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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力强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36分,原告张**驾驶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6公里+400米处时,将其前同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孙*成撞伤,致车辆损坏,孙*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21时死亡。2014年8月15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孙*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成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并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611.1元。2014年8月5日,唐河**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孙*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父亲张**(甲方)与死者孙*成亲属孙**、付**、孙*玉(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36000元;(二)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达成谅解,以后互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告张**现已支付死者孙*成亲属136000元。另查明,死者孙*成生于1940年3月3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阚庄村孙庄100号。原审又查明: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案外人曹**所有,原告张**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受害者孙*成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611.1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25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借用曹**的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中成死亡,原告与孙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应当对孙中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中成受伤死亡,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中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驾驶的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孙中成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赔偿垫支孙中成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张**向伤者孙中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张**已先行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承保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原告方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伤者孙中成死亡时已74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孙中成亲属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计算为3611.1元;(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天,数额为160元(2×1×80=16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天,数额为30元(1×30=3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天,数额为20元(1×20=20);(5)死亡赔偿金,因孙中成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74岁,故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6年,数额为50852.04元(8475.34×6=50852.04);(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8979元(37958÷2=18979);(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中成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亲属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8)交通费,据票计算为50元。以上孙中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8702.1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金98702.14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张**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孙中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当天即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上诉人无请求该部分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3、受害人有明显的外伤病史,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次事故并非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及全部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是必须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应支持,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张**已经赔付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超额赔付,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高低是法院自由裁量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虽在事故当天即死亡,但是在经就医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故原审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寿财**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孙中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孙中成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寿财**支公司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张**已经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人寿财**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抢救治疗的医疗凭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中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人寿财**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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