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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王**、王**与唐河县**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王**、王**与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王**、王**诉称,赵**、赵**、王**三人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王**于2014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四原告的工资标准分别为8000元/月、3100元/月、2600元/月、4500元/月。被告未为四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四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主动辞职,其他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被通知停止工作。四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唐**(2014)13号裁决书,对四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唐河**委员会所依据的理由错误,对四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为保护四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王**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组通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第四组签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情况。第五组仲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受到罚款,原告应接受罚款,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然后被告才能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四被反诉人赔偿在反诉人处工作期间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6万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的罚款共计1.4万元。

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履历表、离职申请表、停工通告,以证明四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大概时间。第二组证据,工资表、请假单、公司考勤表、借支单。以证明四原告满勤工资数额及实际工资收入。第三组证据,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以证明沈阳货款14.5万元无法收回及公司对四人罚款共计1.4万元。第四组证据,公司车间规章制度。以证明公司对四人进行罚款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给公司造成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只是要求停工,并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告内容异议称,其主要证实四原告的工作时间。对第二组证据异议称,3000元借支单应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四原告的亲笔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有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该工资表不能采信;考勤表也是单方制作,应当与工资表一致;对请假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异议称,是单方制作,且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索赔通知不能证明四原告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不能说明是原告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异议称,是单方制作,内容与现行的法律规定部分不相一致。对于法庭出具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称,被调查人所说的工资标准及上班时间不属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请假单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支单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表、考勤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工资表中无原告签字,其客观性较弱,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及证明力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且该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法庭出具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唐河**有限公司处工作,任生产主管,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支付了赵**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其3、4、5月份工资。原告赵**、王**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赵**工资为2800元/月,王**工资为2300元/月,被告已支付二原告3月份以前的工资,未支付二原告4月份和5月份工资。原告王**于2014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未支付王**5月份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主动辞职,其他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通知以“工作不认真,导致生产出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停止进入各生产车间工作。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四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四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四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四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为四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14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了唐**(2014)13号裁决书,对四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按时足额为四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四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四原告只提供了5月份的考勤表,对于5月份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五月份的加班费=(5000元/月÷30天)×2倍×4天+(5000元/月÷30天)×3倍×1天=1833元;原告赵**五月份的加班费=(2800元/月÷30天)×3倍×1天=280元;王**五月份加班费=(2300元/月÷30天)×2倍×1.5天=230元;王**五月份加班费=(2800元/月÷30天)×2倍×6天+(2800元/月÷30天)×3倍×1天=14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四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相关费用的请求,《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是以“有事”为由自动申请离职,其他三人是被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赵**、赵**、王**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因是自动申请离职,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四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上表明该批货物没有通过质量检收,说明被告在生产系统中缺少检验环节,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王**工资分别为15000元、5600元、4600元、2800元。

二、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0000元、5600元、4600元。

三、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王**五月份加班费1833元、280元、230元、1400元。

四、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赔偿金5000元、2800元、2800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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