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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刘*甲强制医疗一案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对被申请人刘*甲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征求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意见,考虑到其现阶段恢复状况,我院同意刘*甲本人不参与庭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刘*甲因点燃本村村民刘*乙家菜地的玉米杆双方发生争吵,刘*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乙儿子刘*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刘*丙的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甲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认定的事实,申请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刘**的供述;2、证人刘**、刘**、刘**、赵某某、刘**、刘**的证言;3、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刘**的陈述;5、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6、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求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刘**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对申请机关认定刘**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精神病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刘**进行强制医疗。

一审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刘**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刘**进行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刘*甲在唐河县郭滩镇杨店村陈楼村西北的路上将本村村民刘*乙家菜地的玉米杆点燃。刘*乙与刘*甲为此发生争吵,刘*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将刘*乙儿子刘*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刘*丙的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甲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刘**的伤情照片,刘*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照片。

2、书证

南阳**民医院2009年2月16日关于刘*甲的住院病历,刘*甲的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乙证

证实案发当日刘*甲将自家的玉米杆点燃后又持刀将儿子刘*丙砍伤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刘*丁证

证实案发当日刘*甲将刘*乙家的玉米杆点燃,刘*乙和刘*丙路过看到后追撵刘*甲的事实。

③证人刘**、赵某某、刘*己证言

分别证实刘*甲平时就有精神病这一事实。

④证人刘*庚证言

证实案发之后,刘*乙让自己从中调解让刘*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因刘*甲的母亲到大连打工,未调解成这一事实。

4、被害人刘**的陈述

刘**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

5、被申请人供述

供述自己只记得拎着菜刀砍过人,其他的都不知道。

6、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两处轻伤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刘*甲实施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刘*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提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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