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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王**、台前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王**、台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3?N+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系被告李**的丈夫,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65568.48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与被告王**、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经济来源。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外购药应依据医疗部门的证明才能支持。医疗费应审查与治疗是否相关联。答辩人没有继承李**的任何遗产,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与本案原告是同样的受害人,也不存在承担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及车辆所挂靠公司赔偿。

被告王*喜辩称,对事故发生成因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答辩人实际所有属实,被告李**是答辩人所雇佣。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药费600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王**实际所有,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对事故情况、车辆年审情况、驾驶人资格给予查明。原告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当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商业险应按7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被告李**驾驶挂靠在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王**所有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3?N+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系被告李**的丈夫,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南**心医院、河南**骨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⑴C2椎体骨折;⑵双肱骨粉碎性骨折;⑶右肘关节开放性粉碎并脱位;⑷右侧桡神经损伤;⑸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⑹右侧尺神经损伤。南**心医院诊断为:⑴颈椎骨折术后;⑵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⑶左右侧肱骨骨折术后;⑷右侧腕骨骨折;⑸右侧尺神经损伤。河南**骨医院诊断为:⑴右肱骨骨不连。⑵右耻骨鹰嘴骨折术后。⑶右臂丛神经损伤。⑷右腕及手部多处关节强直。⑸右尺骨茎突陈旧骨折。⑹左肱骨骨折术后。⑺颈椎骨折术后。共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37254.82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赵**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其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创伤性关节炎并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24000元左右。

另查明:1、原告赵**的户口薄上显示,赵一×系其长女,生于2005年9月22日,赵*×系其长子,生于2007年08月26日。赵*×系赵**的父亲,生于1949年10月13日,张**系赵**的母亲,生于1956年6月16日。

2、2011年9月24日,张**在南阳医**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1、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2、肺大疱,3、胆结石术后。2012年4月27日,南阳医**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张**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胆结石术后。2012年11月29日,社旗县**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赵**的母亲张**因得肺病5年,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抚养。

3、2013年1月9日,社旗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全家6口人,3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是典型的的特困户。

4、原告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5370.5元。

5、2012年6月24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赵**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2人陪护。

6、2012年7月20日,唐河县温馨宾馆出具证明证实,赵**夫妇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租住该宾馆做小百货生意。该宾馆所属辖区的唐河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对原告赵**在其辖区长期居住情况也予以证实,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唐河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暂住户口专用印章。

7、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台前县**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的台**通公司挂靠协议显示,被告王**就该车辆挂靠在台前县**有限公司名下。

8、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为其所属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两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

9、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为被告王**所雇佣。

10、原告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给原告赵**垫付医疗费60000元。

11、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12、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对停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另一受害人李**(三轮车司机)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2)唐*一初字第1247号],诉讼中,李**因医治无效死亡后,本案被告李**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李**与被告李**的六个子女李**、李**、李*、李*、李**、李*,于2013年3月16日给本院出具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其遗产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一初字第1247号案判决李**获得的总赔偿款为274130.89元。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向李**赔付的数额为152130.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伤残评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雇佣司机李**驾驶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3?N+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系被告李**的丈夫,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作为本案事故中侵权人(死者李**)的法定继承人,则应在继承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赵**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赵**的户口薄上的住址为社旗县××镇后曹村黄赵132号。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唐河县温馨宾馆出具证明和该宾馆所属辖区的唐河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对原告赵**在其辖区长期居住情况的证实。足以证明原告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唐河县城镇。因此,原告赵**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赵**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7254.82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2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47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29天×2(人)×70元/天+118天×70元/天×1(人)=123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147天,数额为147天×20元/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47天,数额为147天×30元/天=441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15天×70元/天=2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多次转院治疗情况,据提交的费用票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赵**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24000元左右,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标准,原告赵**的女儿赵一×7周岁,需抚养11年,儿子赵**为5周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5032.14元/年×(11+13)年÷2人×22%=13284.84元。原告赵**的父亲赵**,63岁,需抚养17年。其母亲张**,生于1956年6月16日。虽未满60周岁,但是据原告赵**提供的张**在南阳医**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和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能相互印证患张**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胆结石术后。同时,社旗县**作办公室也证实,张**因得肺病5年,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抚养。所以,原告赵**请求被告承担其父母赵**、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32.14元/年×(17+20)年÷2人×22%=20480.8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351687.98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351687.98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的二分之一(应为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预留交强险的二分之一)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51687.98元-122000元=229687.98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肇事司机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的丈夫李**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王**、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应对229687.98元的70%部分,即160781.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由被告王**、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0781.58元,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60781.58元[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2012)唐*一初字第1247号案中,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向李**赔付的数额为152130.89元],上述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282781.58元。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王**、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原告赵**的229687.98元的30%部分,即68906.39元。被告李**应在李**一案中获得赔偿款的受益限额内,向原告赵**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药费60000元,在原告从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282781.58元。原告赵**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王**返还已垫支的药费60000元。

二、被告王**、被告台**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68906.39元。

案件受理费678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803元。原告赵**承担208元,被告王**承担6017元,被告李**承担257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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