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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前、赵**、人寿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赵**、人寿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人寿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孙*于2013年5月13日驾驶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环卫人员原告刘**驾驶的正三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40.1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南**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原告住院医疗情况;4、唐河县环卫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唐河县环卫处的清洁工;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前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孙*驾驶证。3、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4、孙*、赵**身份证。5、孙*、赵**结婚证。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赵**进行了调查,被告赵**表示:被告赵**与被告孙**夫妻关系。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夫妻二人购买的,行驶证办的是被告赵**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对被告赵**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对被告赵**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孙*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结合实际,酌定为900元。被告孙*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刘**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法庭对被告赵**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在唐河县城区新春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被告孙*驾驶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环卫人员原告刘**驾驶的正三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刘**受伤。当日,原告刘**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双肺挫伤。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62706.73元。2013年11月19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2、刘**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孙*和被告赵**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刘**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刘**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孙*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Ⅸ级和Ⅹ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R23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刘**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2706.73元;误工费=190天(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530÷30)元/天=3356.67元;护理费37天×70元/天=2590元;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20+2)%=22486.88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05890.28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刘**105890.28元。审理中,原告刘**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05890.28元。

二、被告孙*对原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8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孙前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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