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21日23时许*进河**田“汉风苑”足疗店并藏匿于楼梯道内,等到次日凌晨该店关门落锁之后,趁无人之机,将该店员工刘*、王*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共计价值62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张**经人介绍到河**田“汉风苑”足疗店打工,同年6月19日辞职离去。期间,因工作之事曾与该店经理王*产生矛盾,同时在计算工资时认为王*和服务员刘**扣了自己的工资,为此,被告人张**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0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趁人不备,溜进该足疗店,藏匿于楼梯道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见该店已关门落锁,遂趁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来到二楼吧台处,将王*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刘*的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盗走,共计价值6278元。盗后,用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大门门锁逃离。2010年8月,被告人张**欲到外地打工,从南阳一朋友杨**处借款200元,将神州笔记本电脑抵押给杨**,后携带联想笔记本电脑到上海市崇明县天鹤足池店打工。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被上海市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两台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刘*的陈述,证人杨**、张**、田**等人的证言,唐河**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追回的电脑并经失主领回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图报复,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