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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姜旗、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姜*、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姜*、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豫R67×××号小型轿车沿唐**油田基地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排骨炖鸡门前路口左转弯,与其相向行驶原告邓**驾驶的豫RJ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姜*驾驶豫R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651.85元。

原告邓**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唐**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姜*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合法驾驶机动车辆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豫R67×××号小型轿车沿唐**油田基地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排骨炖鸡门前路口左转弯,与其相向行驶原告邓**驾驶的豫RJ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邓**受伤于2014年12月1日被送往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用6759.78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邓**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后,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姜*驾驶的豫R67×××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日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邓**与被告太**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驾驶的豫RJ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00元。被告姜*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驾驶人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姜旗驾驶的豫R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邓**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邓**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原告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邓**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759.78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68天,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合计158天,数额为158天×80元=126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数额为68天×80元×2人+60天×80元=15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8天,数额为68天×30元=204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8天,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数额为(68天+30天)×20元=19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车辆损失费300元;

原告邓**损失合计39679.7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含被告姜*已支付的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车车辆损失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费用759.78元的70%,即531.85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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