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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姜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姜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姜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姜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油田基地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排骨炖鸡门前路口左转弯,与其相向行驶的邓**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姜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受伤于2014年12月1日被送往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用6759.78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邓**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后,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姜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邓**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对邓**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00元。姜旗支付邓**医疗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姜*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邓**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759.7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68天,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合计158天,数额为158天×80元=126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数额为68天×80元×2人+60天×80元=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8天,数额为68天×30元=20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8天,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数额为(68天+30天)×20元=19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邓**损失合计3967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含被告姜*已支付的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邓**车辆损失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费用759.78元的70%,即531.85元;(二)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6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过高,应在医保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改判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扣除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有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姜*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是否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定邓**的治疗费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无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应具体如何确定期限,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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