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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郭**因与被上诉人郭*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的监护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郭**系夫妻关系,在苍台街经营一热干面门店。为经营方便,在门前道路上放置石块,用于固定简易棚子。2014年2月1日21时许,郭*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由北向南经过位于苍台街老车站路口往北赵**、郭**经营的门店路段时,在赵**、郭**放置的石头处摔倒。郭*摔倒受伤后,先后在唐**民医院、南**心医院、南**石医院、河**民医院治疗,住院29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98976.33元。2015年5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郭*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极度智能损害,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依靠他人帮助,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另查明,郭*兄妹四人,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父亲郭**80岁,儿子郭*现年13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周围道路观察不周,在夜间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摔倒,应对此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赵**、郭**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碍通行,做为障碍物的管理人,对郭*受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郭*的损失为:1、医疗费398976.33元,2、营养费59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3600元;出院后支持十年为243914.50元,合计2675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有志8047.65元,其子郭*39315.3元,合计47362.95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219232.78元,由赵**、郭**承担20%责任,计款243846.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25384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赵**、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253846.56元。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郭*负担12425元,赵**、郭**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郭**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石头不是障碍物,也没有影响通行,被上诉人郭*摔倒与该石块之间的因果联系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郭*应对自己摔伤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二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且与被上诉人郭*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郭*受伤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郭*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在人行道上放置的石头妨碍了通行,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或者应知把石头放在人行道上会妨碍通行,但仍放任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因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发生,二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郭**为自己经营便利,在门店前的公共道路上放置石块用于固定棚子,其放置的石块已妨碍到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被上诉人郭*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赵**、郭**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原审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及被上诉人郭*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赵**、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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