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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唐河**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运诉称,2010年被告承揽了唐**唐中央万象城施工项目,同年6月13日、次年2月28日被告将24号楼、30号楼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30号楼于2011年12月验收合格,24号楼于2012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暂扣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多扣税金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等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80555.98元。

原告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承建24号、30号楼的事实,以及被告至今未结算且增加工程量不在合同内的事实;2、工程量增加图纸、崔**情况说明、张**证明,以证实被告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方签字确认过的事实;3、给排水增加工程量图纸及监理的签字证明,以证实给排水部分被告方也已确认;4、结算单和短信,证实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36885元;5、24号楼外保温施工合同,证明24号楼外保温工程亦由原告进行施工;6、被告和安**司的合同,以证实被告多扣原告税款的事实;7、保修金说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保修金158732元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被告所诉返还保修金的数额属实,但未到返还时间;2、原告所说的税金部分,应提供证据证明;3、其诉称的基础加深等工程的工程款应含在主体工程中;4、关于原告所诉的保温材料费用我们已针对南**公司进行结算,不应当再支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中**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针对保温材料已经向鑫**司支付货款;2、原告与鑫**司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由鑫**司向原告提供外保温材料;3、施工验收备案证明一份,以证实保修期的计算时间。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庭主持下,原告提供证人郭**、曲良峰证言,以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付新华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3773103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庭后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且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保修金未到返还时间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中**司承揽唐河县万象城施工项目,原告郭**于同年6月13日、次年2月28日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负责承建唐河县万象城24号楼、30号楼。2011年12月30号楼验收合格,2012年7月24号楼验收合格,且均已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采取统一格式,对施工证办理、施工机构、工程名称、地点和范围、施工方式、造价、工程质量标准等项目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郭**服从第三方南阳市**有限公司的管理并承担所需缴纳的费用等等…。原告在具体施工中由于工程需要,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24号楼、30号楼工程量增大,其中24号楼工程量增加的项目有:1、转运土方4920元;2、框架增高26271;3、差价增补89820元;3、其他36145元(系钢筋、水泥、防水的超合同差价),共计157156元;30号楼工程量增加的项目有:1、转运土方4995元;2、阳台钢筋2713元;3、给排水变更26610元;4、其他45409元(系钢筋、水泥、防水的超合同差价),共计79727元。24号楼和30号楼增加工程款共计157156+79727=236883元。以上增加项目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付新华短信,张**、崔**签字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

另查明,24号楼由原告郭**负责外保温施工,该项施工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应为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中**司已针对案外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结算材料费用。

再查明,原、被告主合同约定24号楼及30号楼竣工后,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退还原告,现24号楼和3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且均已经超过保修期,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保修金158732元尚未结清,被告认可该款项。

诉讼中,原告郭先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公司所有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大张庄社区万象城14号楼坐东朝西商铺101、102室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大张庄社区万象城14号楼坐东朝西商铺101、102室(房产证号:唐房权证字第1401014019-1)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4号楼和30号楼的承包人为案外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24号楼和30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接受南阳市**有限公司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本案中,原告郭**实际承建由被告开发的唐河县万象城项目中的24号、30号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24号楼及30号楼均实际增加相关项目的工程量,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付新华短信及技术员张**、崔**签字予以印证。被告关于付新华短信及张**、崔**签字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应以公司的最终盖章为准的辩称,本院认为,张**、崔**、付新华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张**为负责水电技术员,崔**为现场施工技术员、付新华为财务人员,其在公司负责的项目恰与证明内容相符,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的24号楼外墙保温费用,原、被告签订的24号主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外墙保温不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被告关于外墙保温施工包含在主合同的施工内容中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外墙保温施工应属增加工程量,被告已针对为原告供料的案外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结算材料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外保温费用应扣除材料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外保温施工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包含在主施工合同费用中,但主合同并未显示包括该内容,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外保温施工签订合同,故应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计算原告施工费用。24号楼建筑面积为4485.66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一般为建筑面积的0.5-0.6倍,故外保温面积为4485.66×0.55=2467.11平方米,按照河南**额中外保温综合单价为64.78-74.11元/㎡计算(包含材料费),外保温的价格为2467.11×70=172697.7元,除去被告针对案外人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外保温施工费用为172697.7-49926=122771.7元。

原告关于被告归还保修金的请求,原、被告主合同约定24号楼及30号楼竣工后,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退还原告,现24号楼和3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并均已经超过保修期,且被告认可该保修金款项,依照被告提供的保修金起算时间也已过返还时间,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24号楼和30号楼保修金共计158732元。

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承建的24号楼和3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利息的工程款应包含增加的工程量款项及外保温施工费用两项,且应以最后交付的24号楼的交付日期计算利息。

原告关于30号楼三通一平费用及被告返还多扣税款、重叠扣税款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不予支持。

故原告请求的项目与数额合理部分为,一、增加工程量款项为236883元;二、外保温施工费122771.7元;三、保修金158372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增加工程款、外保温施工费共计359654.7元,并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修金15837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原告郭**负担296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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