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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张**、罗*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罗*、张**与被上诉人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成某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唐**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张**、罗*、张**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罗*、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媒人杨**、刘**介绍,原告成*与被告罗*、张**之女被告张*乙2014年1月20日(农历)定亲,当天经二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张**现金20000元。2014年7月4日(农历),原告母亲同媒人杨**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乙舅舅张**,原告同张**又将该40000元送到被告家中交与被告罗*。

年月日(农历),原告成*、被告张*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张*乙同居生活时,原告购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张*乙陪嫁滚筒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及若干床上用品。

原告与被告张*乙同居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因生气被告张*乙服用农药住院,花费医疗费31739.44元并终止妊娠。被告张*乙出院后不久便自原告家中出走,遂引起本诉讼。

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唐*一初字第8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罗*在河南省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0013、0013)中的5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告成*、被告张*乙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成*与被告张*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罗*、张*乙彩礼共计60000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该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但也考虑原告与被告张*乙已经同居生活半年余,且因生气服药住院并终止妊娠之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被告不应返还彩礼,此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张*甲作为被告张*乙的父母,在被告罗*、张*乙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后如何占有支配属家庭内部共同行为,应对彩礼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罗*、张*甲也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借款支付,故其称为债务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该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原告成*、被告张*乙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物品现是否存在及其去处,原、被告各执一词且现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由此引起的纠纷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成*彩礼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20元,原告成*承担1055元,被告罗*、张**、张*乙承担1065元。

上诉人诉称

张**、罗*、张**上诉称:1、上诉人罗*、张**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张**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2、原审认定返还彩礼过高;3、原审未对陪嫁物品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成*答辩称:1、张**的父母应该承担责任;2、要求返还的彩礼并不高。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和张*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张*乙返还的彩礼是否过多?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罗*和张*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现实中,给付彩礼主体的问题,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二个家庭之间的经济问题,本案中罗*和张*乙代表女方家庭接受了60000元彩礼,故让罗*、张*甲连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乙返还的彩礼是否过多问题,原审综合考虑彩礼数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困难、同居时间、被告因生气服药住院并终止妊娠之事实,判令返还27000元较为妥当。原审已告知对陪嫁物品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甲、罗*、张*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罗*、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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