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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河**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桂全旺、被告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第16B111号商铺,价款为258000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也于2010年5月28日全部交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并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

原告黄**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关系;三、收款收据3张,以证实原告交付房款258000元、大修基金5160元、办证费11686元;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从外地回来办证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契税;2、原告黄**丈夫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带走是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因素之一;3、原告夫妻未按照约定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唐河**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购房合同全部带走,是房产证无法办理的一个因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为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系原告从外地回来办证产生,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第16B111号商铺,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全额房款258000元,同年5月28日交付11686元办证费用,同时交付5160元大修基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16B幢11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混合结构,层高为4米……;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一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贰拾五万捌仟元*(¥:258000)……;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二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县房管局产权处1份,备案处2份”。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未缴纳契税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11686元的办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包含契税,被告未提供该费用不包含契税的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将购房合同带走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合同带走用于备案,是在被告长达将近5年之久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合理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权证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赔偿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房屋交付日期,且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具体交房日期时,原告不能确定该具体日期,故交房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从而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体日期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虽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但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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