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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成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引发矛盾,致其负气服农药住院并终止妊娠,先后花去医疗费31739.44元,被告分文未出。原告的服毒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含茶几)、被子四床、海尔冰箱和饮水机各一台。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原告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唐*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故服用农药后,被告及其家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自控能力,应当认识到服农药具有危险性。被告对原告的自残行为无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并由原告赔偿砸坏的被告所有的物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南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二)南阳**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三)唐河县妇幼保健院收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终止妊娠的用药费用;(四)证人刘**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其亲属和亲戚借款27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服用农药是由被告引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服用农药的剂量及涂抹嘴唇均系医生的推测;对被告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该事实已被原告提交的(2015)唐*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三)无异议;被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唐*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一)、证(二),原告无异议且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三)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终止妊娠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做认定;被告所举证(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原告因负气服用农药百草枯,被告及其家人得知后,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协助转院治疗。其中在南阳**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9277.1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29277.19元治疗费用由己方支付,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各自主张。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医疗费27000元并赔偿砸坏的被告物品,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系其本人支付,理由如下:首先,本院做出的(2015)唐*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生气被告张某某服用农药住院,花费医疗费31769.44元并终止妊娠……。”该判决仅确认了因住院所花医疗费数额的多少,而未认定该医疗费系原告所支付,且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已记不清是谁缴纳的医疗费。故对原告诉称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已被(2015)唐*一初字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支付了该医疗费,且主张该医疗费为原告所支付。综上,原、被告对支付医疗费各执一词且无法查实,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有充分的自控能力,也应当对服农药的危害性及后果有最低限度内的认知。而鉴于此,原告仍不计后果的服用农药。其后果不仅伤害了自己,也伤害了其家人,不为社会所提倡。而事发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做到了及时送医、协助转院等善后工作,已尽到了积极救助和扶助义务。故原告对其服农药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另主张其陪嫁的物品归其所有的诉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医疗费27000元并赔偿砸坏其物品之请求,因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本案也不做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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