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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包*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包容骏。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包容骏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小孩身份信息。3、个人陈述一份,证实原告的离婚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还可以,没有太大的矛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

被告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包容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购置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组合柜四组,原告结婚时没有陪嫁物品。被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应在婚姻生活中切实负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理性宽容的态度下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包*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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