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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和美国际步行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4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无责任。原告贾**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抢救治疗两天后,于2013年12月13日转入唐**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颈髓损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2月1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680.70元。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在南**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5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转入唐**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1848.49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颈椎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的伤情参与度综合评定为50%,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据原告贾**就诊的唐**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半年内仍需一人护理。又查明:肇事的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由被告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79.10元、护理费27040元、误工费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874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贾**、被告李**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4279.19元(1680.70+750+51848.49=54279.19),但原告主张54279.10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78天(2+76=78)且期间需二人护理,同时其出院后半年内仍需一人护理,故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26880元(78×80×2+6×30×80=2688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8天,数额为2340元(78×30=234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8天,数额为1560元(78×20=1560);(5)××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VII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79184.24元(22398.03×20×40%=179184.24);(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700元。以上原告贾**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84943.3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外伤参与度为50%,故其经济损失284943.34元的50%即142471.67元应由被告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贾**下余损失20471.67元;三、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所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合计5780元,原告贾**承担1432元、被告李**承担4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交纳的4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贾**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按5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贾**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按5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上诉人贾**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上诉人贾**的伤情系外伤与自身的颈椎病共同所致,故对其伤情参与度综合评定为50%。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贾**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按5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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