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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汉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马**因购车欠原告费用17000元,已付2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马**偿还欠款1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实被告马**欠原告款;2、(2009)唐**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为此欠款已起诉过,但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马*令辩称,自己从没有向原告王**借钱,欠条系胁迫所写。且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虚构,故应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唐**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案外人×××介绍,原告王**将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被告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从北京开回到唐河后,被告马**拒绝支付车款,原告王**又将该车过户到其姐夫×××名下并由其使用。原告王**认为因被告马**毁约,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两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及车从北京开到唐河的过路费、汽油费和司机的工资等均应由马**承担,遂于2008年7月29日由其姐×××、姐夫×××及案外人×××一起到唐河与被告马**协商损失赔付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马**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购买车之事有关费用总计17000元,已付2000元下欠15000元。在08年8月内将下欠款还清。”后被告马**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马**并办理了过户,因马**拒付车款违约造成王**不应有的损失,被告马**应予赔付,且被告马**已承诺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已付2000元),就应该按照承诺予以履行,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辩称,欠条是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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