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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席立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席立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席立州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席**以及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席**、,席立州和席**的母亲,现居住在南阳随女儿席**生活,席**于1994年至今在厦门打工。位于唐河县新春街1229号有房产两处一处房权证号为10599号房产所有人为席**,另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唐**共字第40605—1号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刘**,房屋共有权人为席立州,房屋私字第406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刘**,房屋共有权人为席**。2007年5月被告魏**得知被告刘**欲出售以上两套房产,即到南阳刘**的女儿席**家与刘**协商相关事宜,2007年5月10日由刘**的女儿席**亲笔起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乙方魏**。’’甲乙双方在友好、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唐河县新春街1229号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是刘**、席**)出让于乙方。二、该两套房屋的成交价为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三、乙方在盖房时,甲方有义务配合、协助。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该互解互谅、协商解决。五、本协议生效后,任何方反悔或违约,将承担房款的2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随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应自觉本协议之所有条款。七、甲方于签字之日交付乙方如下资料:1、房产证四本(原件);2、判决书三份(原件);3、建房申请表四份(原件);4、相关建房的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原件壹拾贰份。甲方刘**.时间2007年5月10号,地点南阳。乙方魏**时间2007年5月10日地点南阳。”协议签订后魏**把132000元的购房款分二次交给了刘**及家人,刘**按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的内容把二套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及相关的材料交给了魏**,卖房前原告席立州在其房屋内居住。魏**交付后购房款后,席立州搬出此房,自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9月6日被告魏**把以上所购买的两套房产又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夏*,后夏*在此处拆旧建新时,原告席**、席立州以二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并于2010年元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房产证等相关文书,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所出售给魏**的二套房产,以前曾与邻居发生过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均由刘**夫妇作为当时案件的当事人出面处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将房权证号为10599号房产出售给被告魏**时,虽然原告席**当时并未在场,因刘**与席**系母子关系,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系刘**的女儿席立英亲笔书写。刘**把席**的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转交给了被告魏**,原告席立州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和收到卖房款后,即搬出该房。被告魏**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过程二原告明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二套房产已出售将近三年。二原告诉称,买卖房屋时自己没有委托其母办理,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二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席立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席**、席立州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席**、席立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把席**的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转交给了魏**就认定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和席**对买卖房屋是明知的;原审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买卖房屋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刘**答辩认可席**、席立州上诉。

二审中席**、席立州提交原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二审中魏**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将房权证号为10599号和第40605号的两栋房屋出售给魏**,该买卖协议由刘**之女席**书写,在支付购房款后,刘**将身份证(包括席**)和房权证等其它证明文件交付魏**,席立州从买卖房屋中搬走,将房屋交付魏**,纵观买卖协议的签订和房屋交接过程,魏**无任何过错,其相信刘**出卖其子席**的房产具备善意且无过失,所以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虽存在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但最终上诉人并未交纳,原审也并不是因上诉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再者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无违法法定程序的现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席立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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