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公司)与赵**、赵**、王**、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王**、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公司的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王**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2014年2月24日到唐河**公司工作,任生产主管,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唐河**公司支付了赵**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其3、4、5月份工资。赵**、王**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唐河**公司工作,约定赵**工资为2800元/月,王**工资为2300元/月,唐河**公司已支付赵**、王**3月份以前的工资,未支付4月份和5月份工资。王**于2014年4月29日到唐河**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唐河**公司未支付王**5月份工资。2014年5月28日王**主动辞职,其他三人于2014年5月31日被唐河**公司通知以“工作不认真,导致生产出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停止进入各生产车间工作。赵**、赵**、王**、王**在唐河**公司工作期间,唐河**公司未为四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四有交纳社会保险。赵**、赵**、王**、王**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河**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和加班费,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14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了唐**(2014)13号裁决书,对赵**、赵**、王**、王**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赵**、王**、王**在唐河**公司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唐河**公司不持异议。赵**、赵**、王**、王**在唐河**公司处工作,唐河**公司理应按时足额为发放工资。对于赵**、赵**、王**、王**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赵**、赵**、王**、王**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5月份的考勤表,对于5月份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五月份的加班费=(5000元/月÷30天)×2倍×4天+(5000元/月÷30天)×3倍×1天=1833元;赵**五月份的加班费=(2800元/月÷30天)×3倍×1天=280元;王**五月份加班费=(2300元/月÷30天)×2倍×1.5天=230元;王**五月份加班费=(2800元/月÷30天)×2倍×6天+(2800元/月÷30天)×3倍×1天=1400元。关于赵**、赵**、王**、王**要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赵**、赵**、王**、王**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赵**、赵**、王**、王**要求唐河**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相关费用的请求,《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王**是以“有事”为由自动申请离职,其他三人是被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唐河**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赵**、赵**、王**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因是自动申请离职,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唐河**公司提供了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唐河**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赵**、赵**、王**、王**的原因造成的,且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上表明该批货物没有通过质量检收,说明唐河**公司在生产系统中缺少检验环节,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因此对于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王**工资分别为15000元、5600元、4600元、2800元。二、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0000元、5600元、4600元。三、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王**五月份加班费1833元、280元、230元、1400元。四、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赵**、王**赔偿金5000元、2800元、2800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唐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唐河**有限公司负担。

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赵**等四人不是满勤,因此赵**等四人每月的实际工资并不是判决中所认定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月工资基数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接受上诉人罚款,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

赵**、赵**、王**、王**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赵**、赵**、王**、王**的每月工资数额、加班费是否正确。二、唐河**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赵**、赵**、王**、王**等人提交了3、4月份的签到表,证明四人的加班的事实。对此证据,唐河**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提了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双方的诉辩可以确认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唐河**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赵**、赵**、王**、王**月工资基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一审法院对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窦**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窦**明确说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赵**为5000元/月、赵**为2800元/月、王**2800元/月、王**2300元/月。对于唐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公司考勤表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其为单方制作,客观性较弱,不予认定。故唐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唐河**公司提供的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唐河**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赵**、赵**、王**、王**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于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