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罗*林诉被告白**、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白**、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收粮食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本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仅仅于2012年7月31日付息10000元,于2012年12月付息10000元,2014年3月付息20000元,付息数额共计40000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白*湘辨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数额属实,每月2000元的利息均已付完。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收粮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付2000元利息。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付息10000元、2012年12月付息10000元、2014年3月付息20000元,被告付息数额共计4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借原告罗**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拒不偿还没有道理。被告刘**系被告白**之妻,此借款属被告白**个人所借,被告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