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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金250000元。唐**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中华**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张**驾驶车牌号为豫R68638(豫RA709挂)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翻倒庄稼地里,致使张**和乘坐人吕**受伤,车辆、货物、地里庄稼及树苗受损等。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306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无责任。张**、吕**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民医院和唐**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张**在枣阳**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480.30元,在唐**医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1471.18元;吕**在枣阳**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5649.80元,在唐**医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9873.32元。出院后,张**通过唐河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738.50元,吕**通过唐河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212.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枣阳的郭**支付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施救费12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李*支付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施救费5000元。

经枣阳**察大队调解,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赔偿案外人彭**农田树木损失34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4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赔偿案外人武汉**限公司所承运精煤损失20000元。

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事故损失价值1319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华**阳公司对该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W2014)第07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认定于事故日豫R68638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值127687元、豫RA7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值为50906元,主、挂车于鉴定日(即2014年7月16日)残值分别为12750元、14416元。主、挂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

另查明,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系唐河县**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豫R68638号车在中华**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2500元。豫RA709挂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700元,不计免赔)、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27202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豫R68638(豫RA70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司机张**和乘坐人吕**受伤以及所载货物损失和案外人所种树木损坏,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树木损失费用(含鉴定费)、在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张**和吕**的人身损害费用、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车损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在车上货物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所载货物的损失。

关于被告中华**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项目和数额应为:(1)、车损费151427元;(2)、施救费17500元;(3)、车上人员伤害费用共计58402.20元即张**的医疗费为11212.98元(3480.30+11471.18-3738.50)、误工费为5320元(70×76=5320),护理费为5320元(70×76=53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76=2280)、营养费为1520元(20×76=1520);吕*如医疗费用为18310.22元(5649.80+19873.32-7212.90=18310.22元,误工费为5320元(70×76=5320)、护理费为5320元(70×76=53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76=2280)、营养费为1520元(20×76=1520);(4)、货物损失20000元;(5)、树木损失3440元;(6)、鉴定费5300元(5000=300)。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6070.20元,且每项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上述费用作为原告而言是实际损失,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256070.2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承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阳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判认定施救费过高,且两次施救费属重复计算,关于车上货物损失费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上诉人在一审中垫付的鉴定费原判未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由有鉴定结论证实,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支持,两次拖车施救费一次是在枣阳,一次是把车拖回唐河,不属重复计算,关于货物损失费,我方投保有不计免赔,不应扣减免赔率。鉴定费我们交的两次。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的豫R68638(豫RA709挂)车辆在上诉人中华**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的豫R68638(豫RA709挂)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华**阳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被上诉人唐河县**责任公司均购买有不计免赔,上诉人中华**阳公司上诉称应当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货物赔偿应扣除20%免赔率,该约定均属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两次拖车施救费均属实际发生,不是重复计算,也均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阳公司上诉称其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漏判,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票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应予认定处理,为减少诉累,二审予以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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