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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拐卖妇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崔**之哥崔**经人介绍购买一憨傻妇女为妻,后又委托代××帮忙欲将该女卖掉。2009年9月的一天,代××找到崔**商量卖该女,后经被告人古国真、杨**、代××、小*介绍,将该女以4000元卖给唐**为妻,唐**因嫌该女呆傻要求退回,古国真不同意,后经古国真、郭**、王**、程**介绍将该女以4450元卖给杨**为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崔**、古国真、杨**、唐**、郭**均系主犯,程**、王**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王**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崔**之兄崔**经人介绍收买一无名痴呆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崔**外出打工,崔**代管该女。2009年9月,唐河县大河屯镇赵寨村东代庄代××(另案处理)找到崔**商量将该女卖掉,被告人杨**得知后,联系古国真寻找买主。被告人唐**因系单身,让古国真给其介绍对象,古国真即让唐**收买该女为妻。2009年9月的一天,代××伙同源潭镇王湾村杜**(另案处理)及杨**、古国真,带唐**到崔**家,向唐谎称该痴呆女系崔**之女,让唐出4000元收买,唐**同意后,交给古国真等人4000元,古国真等人支付崔**2500元,下余1500元代××、杜**、杨**、古国真分获。该女在唐**家生活数日后,唐**嫌该女痴呆严重,找古国真要求退回,古国真不予退回并联系郭**寻找买主,郭**即与王**联系,后郭**、王**、唐**等人将该女带至王**家,王**又联系程**寻找买主,经程**介绍,社旗县太和乡宋庄村单庄组村民杨**将该女收买,支付郭**等人4450元人民币,赃款分获。2010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唐**抓获,唐**带公安机关到古国真家将古国真抓获,古国真带公安机关将郭**、杨**抓获,郭**带公安机关将王**抓获,王**带公安机关将程**抓获,杨**带公安机关将崔**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女解救送往南阳**医院。经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无名女子为重度痴呆状态,性自卫能力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国真、杨**、崔**供述了伙同杜**、代××将该无名妇女卖给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供述了其收买该女后因嫌痴呆严重,又伙同郭**等人将该女送往王**家寻找买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王**、程**供述了将该女卖给杨**的犯罪事实。以及证人杨**的证言,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列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古国真、杨**、郭**、唐**、程**、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古国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程**、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辩护人辩称郭**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国真、杨**、郭**、王**、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古国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郭**犯拐卖妇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程*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崔**、唐**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唐**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古国真、杨**、郭**、程**、王**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古国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杨**、郭**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程**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王**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崔**、唐**罚金及杨**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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