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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李更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与上诉人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更重与卜**在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承包经营一砖窑厂,2012年7月,栗**受二被告的雇佣给制砖机装填料土。2012年10月7日,栗**在修理砖机传输带时其左臂被传输带绞入进料口受伤。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李更重以陈**的名义给栗**办理了入院以及住院手续。唐河县中医院诊断栗**左上肢毁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当天为栗**实施了“左上臂截肢术”。2012年11月24日,栗**出院,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1月6日,栗**与李更重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即栗**)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五万元已由甲方(即二被告)全部支付。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自愿再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以收据为准。(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自己和亲属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并放弃为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诉讼权利,双方无争议。”。2013年1月10日,栗**向李更重出具了“今收到赔偿款800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28日,栗**与二被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原赔偿基础上向栗**另加5000元生活补助费。2014年4月22日,栗**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2014年8月6日,栗**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9月1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认定栗**左上肢截肢术后属三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栗**将请求数额从原来的100000元增加到了5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栗**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赔偿协议,由李更重赔偿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假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卜**身份不明,栗**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卜**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栗**在李更重、卜**承包经营窑厂从事制砖过程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协商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缺乏监督指导,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较为简单的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栗**在诉讼中撤回对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栗**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栗**请求赔偿假肢安装费10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栗**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1)栗**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92天,数额为55360元(692×80=55360);(2)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8天,数额为1440元(48×30=1440),但栗**请求960元,应予以准许;(3)栗**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8天,数额为960元(48×20=960);(4)栗**的交通费,根据栗**的住院天数及其往返距离,酌定为1300元。(5)栗**的××赔偿金,根据栗**的伤残等级三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10年,数额为67802.72元(8475.34×10×80%=67802.72);(6)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栗**受伤后造成左上肢截肢,不但影响了栗**的日常生活,也对栗**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栗**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5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项目、数额,考虑原、被告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按3:7分配,被告应赔偿栗**的合理部分共计123467.9元[(55360+960+960+1300+67802.72)×70%+35000=123467.9],予以确认。原、被告所达成由李更重赔偿栗**除医疗费用外80000元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栗**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李更重称栗**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栗**住院期间以患者陈**的名义登记,影响了栗**及时获取病历资料,再者栗**在伤残等级评定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无从计算自己应得具体赔偿数额,栗**的撤销权自其知道伤残鉴定等级之日2014年9月1日至庭审日2014年10月30日并未超过一年,故李更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栗**、李更重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赔偿协议;二、李更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3467.9元(含被告李更重已支付栗**的80000元);三、驳回栗**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70元,由李更重承担。

上诉人诉称

栗家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自担30%责任错误,事发系砖厂管理人员让我检修,不知何人突然接通电源;2、应按城镇标准处理伤残赔偿金,原审按农村处理错误;原审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处理错误;原审应支持假肢费用。请求维持原审第1条,撤销第2条,并重新判决赔偿442560.3元。

李更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双方就赔偿已多次达成协议,栗**申请撤销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审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显示公平,前后矛盾,应认定已收到赔偿款85000元;原审应追加卜**参加诉讼。请求改判驳回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栗家昌答辩称,原审撤销协议正确,卜永刚系合伙人之一,放弃对其的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

李更重答辩称,原审按农村标准处理正确。

二审中栗**提供泌阳**办事处及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其现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李**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也不是红头文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栗**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泌阳县赊湾镇玉田村委田庄一组,二审中的证明内容显示为“赊湾镇榆树岗村委整建制划入县城区管理”,与栗**原居住地不是同一村委,其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处理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所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参照栗**的伤残等级、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处理并无不当;栗**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假肢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暂未支持假肢费用并无不妥,栗**可待实际使用或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后再行主张;(三)关于李更重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虽已多次达成协议,但考虑到栗**住院使用他人名字、伤残等级评定所需病历材料的获取时间,栗**的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卜**系合伙人之一,栗**申请放弃对卜**的诉讼,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更重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李更重负担;栗家昌上诉费用80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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