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心支公司与卢**、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于2012年6月6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金共计74810.63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7日5时30分,被告龚**驾驶豫R/89W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人民路卫校门前,将其前同向步行的原告卢**撞伤。2011年9月19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驾驶机动车土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1年9月11日,唐河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肱骨外科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2011年9月7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9510.63元。原告住院期间,从唐河**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龚**所交押金17100元。原告就治的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一人护理二至三月余,出院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受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89W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龚**丈夫白**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O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邱坡村前刘*40号,但自1997年起随其丈夫刘**在唐**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0.63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9719.1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驾驶自家所有的豫R89W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受伤,被告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龚**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9W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卢**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9510.63元;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24天,数额为2400元(24×2×50=2400元),且原告出院后还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该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30×2×1×50=3000),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共计5400元(2400+3000=540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4天,数额为720元(24×30=720);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24天,数额为360元(24×15=360);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据其住院时间长短及往返距离,酌定为7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据医疗机构证明还需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已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连续居住生活15年,因此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8194.8元计算11年,数额为40028.56元(18194.8×11×20%=40028.5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上肢残疾,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劳动、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171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W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共计817l9.19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82Q元,原告卢**承担200元、被告龚**承担2620元。

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未按照交强险限额判决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卢**各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但一审法院却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全部归为交强险赔偿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卢**5000元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卢**66128.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12.2万元总额内不分项理赔,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

龚**答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不应分项。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赔偿。二、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予以认定并一并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审所判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处理正确。至于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证,应予认定,且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为了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