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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在桐寨铺镇栗园村扩建养牛场,需建钢屋架大棚,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加工,但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2012年7月,大棚建成后,被告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刘付民钢瓦棚款(90000元)玖万元整李**”。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600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赔偿各项损失136175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养牛场钢屋架大棚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瓦棚款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养牛场钢屋架大棚进行维修,故下余欠款不予支付,与庭审时所说原告派人来刷漆相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瓦棚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钢瓦棚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其义务至今仍没有完全履行。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交纳反诉费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上诉人李**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是正确的。2、原审将该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正确,答辩人经上诉人通知后已尽了维修义务,且维修合格。3、上诉人李**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可见双方对于价格是没有争议的。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应否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刘**货款60000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刘**按照其与上诉人李**之间的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报酬。原审中出具的欠条显示上诉人李**下欠被上诉人刘**60000元,且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李**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刘**60000元欠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因其未提起反诉未予审理,且给上诉人保有诉权,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虽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反诉费交纳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以不知道向什么地方交纳为由,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系上诉人怠于诉讼,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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