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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台**限公司与南阳龙**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鞋盒包装及外箱包装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9351.5元,下余164705.2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705.2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南**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及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存在;(2),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67405.2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龙**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南阳龙**限公司提供鞋盒及外箱包装等货物,累计货款184056.7元,当时约定月结60天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9351.5元,下余2014年1月至8月货款164705.2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龙**限公司欠原告南阳台**限公司货款164705.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原告南阳台**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发出的订购单、原告的供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南阳龙**限公司应当给付欠款及合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龙**限公司支付欠款164705.2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南阳台**限公司货款164705.2元,并自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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