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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驻马店分行诉被告唐**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唐**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分行诉称,被告唐**于2012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40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未偿还,被告李**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还借款400万元及借款结清之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新辩称,1、唐*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他没有做过钢材生意,没有实际借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更没有归还过利息,他只是应实际借款人李**(李**)的要求出于义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没有实际控制原告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唐*新才知道该款直接转到实际用款人李**指定公司名下,后该款如何使用,唐*新一无所知。2、本案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贷后没有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贷款通则对贷款人、借款人权利义务规定比较明确,原告作为贷款人违反贷款程序25、26、27条,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更违反31条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原告对实际用款人没有搞清,以表面形式掩盖违规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李**辩称,同意唐**意见,李**和唐**并不相识,不可能为唐**提供担保,只是应李**再三要求出于义气才提供担保,事先并不知晓被担保人是李**,李**认为未使用该款,未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唐**与原**店银行签订编号为1601201202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8.5‰,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012012021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座落于驻马店市**日杂果品公司1至2层房屋为驻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唐**借款作抵押。同时李**为该房屋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驻字第01203398号),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驻马**有限公司,债务人为唐**,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

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唐**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人应在三日内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来实现债权。李**的妻子龙*给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同意以以座落于驻马店市**日杂果品公司1至2层为唐**借款400万元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唐*新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新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归还到2015年2月6日,后驻马**限公司向被告唐*新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文件豫*监复(2014)593号文件,《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驻**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店银行与被告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唐**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及本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被告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李**,故由李**承担还款责任,该陈述效力明显低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只是应李**再三要求出于义气才提供担保,因其与李**之间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含唐*新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则以被告李**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日杂果品公司1至2层抵押的房屋(证书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唐**与被告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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