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亚丽不服本院(2015)郑**937-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夏*申请执行河南天中**团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时亚*不服本院(2015)郑**937-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与河南天**发有限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即由河南天**发有限公司代案外人持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1000万股权,三**司只是名义持股人,股权的真正所有人是案外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申请人与三**司2012年11月21日所签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确认”代持股协议为有效合同”,即确认了案外人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1000万股权的合法所有人,故提出郑州中院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郑**初字第69号、(2014)郑**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河南天中**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1000万股股权及配股和红利。本院执行机构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郑**93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天中**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1000万股股权及配股和红利,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原告时亚*与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标的物1000万股权在诉讼阶段被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查封,进入执行阶段后转为执行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标的物的查封行为自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查封,执行查封生效后案外人向驻马**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查封行为,案外人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主张该1000万股权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是该1000万股股权及配股和红利的所有权人,法院执行该标的物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时亚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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