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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7月2日、7月28日、10月24日、12月2日、12月13日被告张**分别借原告现金8万元、11万元、5万元、10万元、22万元,共计56万元,分别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张**按约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被告张**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无力支付本息。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书写承诺书,被告李磊鑫作为担保在承诺书上签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3.36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请求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6万元以月息二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0‰,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用期陆个月。从2014年7月2号到2015年1月2号。月息2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张**2014.7.2号。”同年7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0‰,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用期六个月,从2014年7月28号到2015年1月28号。月息20‰,每月支付一次。张**2014.7.28号”。同年10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0‰,从2014年10月24号开始到2015年10月24号。张**2014.10.24号”。同年12月2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用期壹年,月息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从2014年12月2号到2015年12月2号。张**2014.12.2号”。同年12月13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0‰,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用期陆个月,从2014年12月13号至2015年6月13号。月利率2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张**2014.12.13号”。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张**分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12月27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日、1月12日,合计利息2.74万元。后双方约定不再按笔支付利息,统一到每月20日支付。但被告张**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总借款56万元的1个月利息1.12万元后再未付息,本金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的56万元本金投放到河南**有限公司,保证借款追回后,第一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在承诺书上签署借款担保人:李**(身份号码××。同日,被告张**在2014年7月2日的借条上书写了此款用于河南**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到期对方没有按时偿还,自2015年2月份起也无法支付利息,所以我也无有能力偿还捌万元借款和利息。本人按承诺书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有:2014年10月24日借赵*伍万元借条,2014年12月2号借赵*壹拾万整借条及2014年12月13日借赵*贰拾贰万元整借条,以上利息自2015年2月份起也没有支付”。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上亲自书写了此款用于河南**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到期对方没有按时偿还,自2015年2月份起也无法支付利息,所以我本人也不能按时偿还壹拾壹万元借款及利息。本人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赵*借款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2014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期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0‰,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已支付的利息3.46万元(总利息3.86万元-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0.4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2014年7月2日借条的主债务2015年1月2日到期,担保期届满应为2015年7月2日,2014年7月28日借条的主债务2015年1月28日到期,担保期届满应为2015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借条的主债务2015年10月24日到期,担保期届满应为2016年4月24日,2014年12月13日借条的主债务2015年6月13日到期,担保期届满应为2015年12月13日。原告赵*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系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李**应对本案借款46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1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另2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分别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46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鑫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赵*负担1740元,被告张**、李**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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