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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食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食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第三人郑**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郑**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前身为郑**产集团。原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房屋的系原告房产(建筑面积:507.45平方米),2009年7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双方未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房产非法拆除;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强制性和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将原告上述房产部分(建筑面积:106.50平方米)界定为营业房,按每平方米14617元给予货币补偿,将剩余部分(建筑面积:400.95平方米)界定为无证建筑,按每平方米320元给予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向相关拆迁单位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弥补上述房产中建筑面积为400.95平方米部分的货币补偿损失,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房产为原告合法拥有,且无任何争议(另案判决已经认定),虽然仅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06.50平方米)取得了建房手续,但原告持有的郑**(1998)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明确了原告享有的整个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5.04平方米,剩余部分的房产性质(建筑面积:400.95平方米)依照《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也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应当依法登记确认产权;但被告却非法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产,造成该房产无法补办登记确认产权,且在拆迁安置补偿时被告也未将上述剩余部分产权按照有证手续处理。故被告强制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部分产权界定为无证建筑,显属错误,上述剩余部分的房产(建筑面积:400.95平方米)应按照营业房的补偿标准即14617元每平方米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定,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中的有关认定,原告现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另外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在郑**产集团的基础上组建郑州**限公司,将郑**产集团现有的全部资产,通过国有产权无偿划拨方式注入郑州**限公司,由郑州**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产集团重组方案作出批复,在郑**产集团的基础上组建郑州**限公司;故被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损失416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不赔决)(2012)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3)郑*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3、(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2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4、(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5、(2013)郑*初字第15行政判决书一份;6、(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14)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原件一份;8、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8、委派书复印件一份;9、郑州**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一份;10、验资报告两份;11、(65)郑房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2、郑**(1998)字第039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3、(65)郑建许字第1173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4、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1981年航摄、84年调绘综合合成图原件一份;15、拆迁时建筑物平面图复印件一份;16、二**(1984)081号文件原件一份;17、郑**食公司与郑州**商务局的移交表复印件一份;18、1990年10月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2007年11月7日郑州**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一份;22、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件一份;23、郑州火车站西广场二期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公示及一栏表复印件各一份;24、2009年4月10日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原件一份;25、房屋证件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可以显示,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与郑**产集团有关联性,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与郑**产集团系两个独立法人,对外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产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缺乏合法依据,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原告要求的400.95平方米平方米系无证房产,不符合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且已经河南**民法院和高院判决认定,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产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食公司原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该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507.45平方米,均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其中106.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有建筑许可证,其余400.9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产集团因郑州火车站广场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2月4日原告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507.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根据约定原告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合计金额为3527605.33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郑**产集团拆迁其房屋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对其公司被拆迁建筑性质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州**食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查明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对400.95平方米属于无证建筑进行了约定。

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郑州**食公司的房屋被拆迁过程中,不是涉案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其并未在原告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行使相关的行政职权,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存在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郑州**食公司将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郑州**食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涉案房屋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且产权无争议,应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须经相关法定程序补办登记手续并依法登记确认,方可成为合法建筑。原告郑州**食公司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既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亦未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故郑州**食公司关于争议所涉的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一直作为营业房使用,不能按照无证建筑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郑州**食公司与拆迁人郑**产集团已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郑州**食公司对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后原告不服河南**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2014)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决定不对原告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提起再审。郑州**限公司是企业法人,郑**产集团系事业法人。

本案原告以郑州**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得知郑**产集团与郑州**限公司不属同一法人,原告代理人申请追加郑**产集团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郑**产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后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的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其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已经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或者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400.95平方米的房屋,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其属于2006年9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房屋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时间(2008年12与31日前)到郑州**管理局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到拆迁时,该房屋仍处于无证建筑的性质。且原告与第三人郑**产集团于2010年2月4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原告对400.9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无证建筑予以认同,第三人郑**产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损失4160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5元,由原告郑州**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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