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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为与被告许**、李**、王**、董**、温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为与被告许**、李**、王**、董**、温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李**、王**、董**、温县**限公司、温县许**彩印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李**、董**、温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被告王**、董**、温县**限公司、温县许**彩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许**、李**,被告许**、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3月底)。下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董**、温县**限公司、温县**彩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辨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应当由许**偿还款,被告王**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李**、董**、温县**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许**、李**、王**、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温县**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2.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李**由其余三被告担保向原告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许**、李**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405000元,现金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3月底),下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许**、李**、王**、董**、温县**限公司、温县许**彩印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许**、李**、董**、温县**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温**彩印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董**、王**、温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王**、温县**限公司对被告许**、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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