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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查,刘**曾留在新店乡政府村镇规划办长期工作,工作期间曾与乡政府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经原南阳县劳动人事局合同鉴证。刘**与新店乡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97号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原、被告双方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请求判决不为原告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实际是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向南阳**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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