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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漯河市**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漯河市**材料公司与被告浙**程公司签订漯河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程公司漯河山水杭城项目部供应蒸压粉煤灰砖,MU10型号单价为每块0.30元,MU15型号单价为每块0.305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浙江**程公司漯河山水杭城项目部供应蒸压粉煤灰砖,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双方结算时,浙江**程公司尚拖欠漯河**材料公司货款共计372013元,并有该项目部材料员黄**出具收据一份为证。该收据载明:“收据,浙江锦**城工地至2012年5月底止共收到泰威砖10砖共7942800×0.3=2382840元,15砖共54600×0.305=16653元,+2382840元=2399493元,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玖扦肆佰玖拾叁元,已付款贰佰零叁万,欠人民币369493元正,大写叁拾陆**仟肆佰玖拾叁元正,此据(另加¥2520元正),欠款人:黄**,2012年5月25日。”另查明,原告漯河市**材料公司与被告浙**程公司签订的漯河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中,合同上列明三方分别为甲方漯河市**材料公司、乙方浙江**程公司、丙方**墙材协会,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定盖章且新型墙材协会备案后生效”。还查明,漯河**材协会于2009年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材料公司与被告浙**程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漯河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程公司漯河山水杭城项目部供应蒸压粉煤灰砖,MU10型号单价为每块0.30元,MU15型号单价为每块0.305元,按实际用量结算。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未付的货款372013元。关于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的约定,因在合同签订时漯河**材协会已经注销,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并重新开庭申请书,指出漯河市**材料公司、浙江**程公司和该项工程的开发商漯河**有限公司曾达成协议,浙江**程公司拖欠漯河市**材料公司的剩余货款,由拖欠浙江**程公司工程款的漯河**有限公司以现售房产折价偿还,但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事实,法院不能确认。判决:一、被告浙江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泰**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72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8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浙江锦**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浙江**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剩余货款数额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对与销售合同和“结算收据”相关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将漯河**材协会列为当事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漯河市**材料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超过了法定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372013元是否有误;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浙江**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体材料公司签订漯河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市**材料公司向浙江**程公司漯河山水杭城项目部供应蒸压粉煤灰砖,有该项目部材料员黄**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据载明欠人民币369493元正,此据(另加¥2520元正),故欠款数额应是372013元(369493+2520=372013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剩余货款数额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材协会在2009年已经注销,有漯河市墙**组办公室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因在合同签订时漯河**材协会已经注销,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漏将漯河**材协会列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程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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