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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4200元,双方约定月息1.3分,分15期付清;逾期不还部分利息按月息1.5分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48元、利息16485元,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15352元、利息21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载明月利率1.3%,分15期付清;逾期不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及被告还款明细表。被告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焦**向原告**爱公司借款134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分15期付清本息;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48元、利息16485元,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借款115352元、利息2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被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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