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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王小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省**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于同年9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陈*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建设西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焦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王**在向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2195.7元、陪护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966.2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95966.2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都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依法理赔。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或主张过高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4、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标准;2、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的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4、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为原告女儿宋**;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587.68元;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9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56周岁,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2、关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2天,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均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天数,因此关于其护理费、陪护费只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出院之后的应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发票,我方已垫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司机和车主承担此部分费用;4、对鉴定费票据,该部分费用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其他费用不持异议。

被告陈*、王**的质证意见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陈*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建设西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焦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等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形成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杨**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外,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54000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和车主承担。本案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杨**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4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3587.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有误,应为24391.45元÷365天×32天=2138.43元;陪护费应为28472元÷365天=2496.18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02465.19元。该款项扣除上述阳光财产保险股**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的64000元,剩余38465.1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改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陈*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王*改应对剩余38465.19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465.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29465.19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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