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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乔**等与黄**、吴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乙、乔*甲、王*、张*乙诉被告黄**、吴*、尚刘*、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乙、乔*甲、王*、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马朋飞,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尚刘*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安盛财**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黄**、尚刘*开车在孟州市南庄镇司庄村口与张*甲(系原告亲戚)相撞,造成张*甲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达不成和解,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50808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黄**是正常行驶,后方尚刘*驾驶的车辆先撞上黄**驾驶的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是超车引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2、黄**是豫U×××××车的实际车主;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2,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车损如果有评估报告的话,该认可车辆损失;4、该起事故造成黄**驾驶车辆车损7580元,乘坐人黄**受伤,该损失应由尚刘*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赔偿份额;5、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愿意承担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辩称,2014年10月21日车卖给黄**,该有书面协议,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刘*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尚刘*的车没有撞到两辆车。2、被告尚刘*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要求被告尚刘*、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3、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安盛**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积极理赔,事故各方是否垫付有抢救费用,请法庭查清。2、希望原告提供保单原件,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核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和司机的驾驶资格。3、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3车损坏,其中张*甲经抢救无效后伤亡。本案有两辆肇事车辆,有两份保险,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两份交强险,并为其他伤者、车辆所有人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4、原告的主张有不合理之处请法庭在查清后,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安盛**支公司补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要求过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黄**、尚刘*、吴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与被告黄**、尚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张**病历2份(孟州、郑州病历)、乔*乙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及乔*乙的住院治疗情况;3、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4、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与户口性质;5、死亡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张**死亡的事实;6、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兄弟姐妹三人;7、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亲属张**及原告乔*乙为治疗支出的费用;8、三轮车损失估价报告,证明三轮车的损失2098元,评估费用100元;9、郑**民医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张**在郑州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黄**、吴营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中张*甲在孟**医院病历无异议,对乔*乙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天数6天,乔*乙的护理、误工应该按6天计算;张*甲在郑**院病历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中2015年3月6日的销售清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做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上加盖的是椭圆形章,并不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来印证。

被告尚刘欢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队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张*甲在郑**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中其他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中的张*甲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1日的门诊票据两张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2015年3月6日的白蛋白票据没有销货单位,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焦**心血站出具的输血的票据有异议,没有治疗单位的证明是否需要输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上的车主是闫彬德,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上加盖的是椭圆形章,并不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来印证。

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中郑**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孟**民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骑缝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当有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该份评估报告却有闫**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中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鉴定结论不客观,对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同意黄**和尚刘*代理人意见。

被告安**保郑州支公司质证称,2015年3月26日孟州市殡仪馆服务费9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列出。其他同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因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张*甲在郑**民医院的病历,五被告认为该病历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孟**民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病历与证据9中郑**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及证据9郑**民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甲确实在郑**民医院治疗过,同时结合张*甲的伤情和孟**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张*甲当时确实有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的需求,故五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张*甲在郑**民医院的病历及证据9张*甲在郑**民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张*甲及乔*乙在孟**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吴*、尚刘*认为证据7中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1日上面没有加盖公章,2015年3月6日人血蛋白蛋票据没有销货单位,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两张票据及人血蛋白蛋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五被告认为仅凭车辆报告不能证明所评估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且评估报告上的车主是闫彬德,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五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提交证据为:2015年7月1日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豫U×××××车辆在该事故中车损为7580元。经质证,四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提交证据为: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车辆已卖给黄**。被告黄**、尚刘*、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有明显的肇事后补写的嫌疑,应不予采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车已实际交付黄**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尚刘*、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安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尚刘*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司庄村口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黄**驾驶的豫U×××××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黄**驾驶豫U×××××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右侧行驶张**(系原告亲戚)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乘坐人乔**、乔**和黄**驾驶豫U×××××乘坐人王*、黄**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的事故,经孟州市**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与被告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乔**、乔**、王*、黄**无责任。张**先被送往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脑干损失②脑疝晚期③双侧脑挫裂伤④双侧硬膜外、下血肿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底骨折⑦双侧颅骨骨折⑧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①创伤性湿肺②右侧肋骨骨折③右侧血气胸3、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834.06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于当日转郑**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6991.94元。乔**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860.46元。

黄**驾驶的豫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尚刘*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U×××××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与被告黄**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豫U×××××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U×××××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5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给付了19000元,被告尚刘*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乔*甲系死者张**的儿子,于2013年6月20日出生;张*乙系死者张**的父亲,于1950年8月2日出生;王*系死者张**母亲,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乔*甲、张*乙、王*均为农业户口;张*乙与王*夫妻育有三子,张**系其第三子;死者张**与原告乔*乙系夫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与被告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乔**、乔**、王*、黄**无责。被告黄**、吴*、尚刘*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三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该三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亲属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乔**在事故中受伤,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乔**、乔**、王*、张**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安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尚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死者张**在郑**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但原告要求按9116.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提出,死者张**儿子乔**和父母张**、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分担,不应只有死者张**一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安盛**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总额,只能按一份支付,确定被抚养人的赔偿比例,在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最终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安盛**支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和营养费20元/天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尚刘*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应为69.59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70元/天,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原告乔**要求误工费按8天计算,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黄**要求在豫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其驾驶的豫U×××××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黄**、王*预留医疗费赔偿款,但黄**、王*在发生事故至本案开庭时,均未提起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对其预留份额,该数额也无法确定,对被告要求为黄**、王*预留份额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由于豫U×××××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吴*卖给被告黄**,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事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殡仪馆服务费9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对该服务费90元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686.46元(张**医疗费85826元+乔**医疗费1860.46元)、护理费4592.94元(2人×33天×6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182322元(20年×9116.1元/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75.02元(6438.12元/年×15年+(3219.06元+2146.04元)+2146.04元/年×3年]、丧葬费19400元(38804元/年÷12×6个月为19402元,原告要求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500元、乔**误工费417.54元(69.59元/天×6天),以上共计434283.96元;其中被告安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94283.96(434283.96元-12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黄**和被告尚刘*按事故责任比例,每人承担50%即97141.98元;被告黄**已给付原告19000元,应予以扣除,黄**应赔偿原告的实际金额为78141.98元;被告尚刘*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尚刘*应赔偿原告的实际金额为9414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款78141.98元;

限被告尚刘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款94141.98元;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乔*乙、乔*甲、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四原告承担1270元,被告黄**承担3765元,被告尚刘*承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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