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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王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自有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26号楼1单元18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在焦作**交易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前偿还完毕,借款利率为月息0.1%,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被告80万元。到期后,原告数次赵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丹阳未答辩。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为月息0.1%并且以房屋作为抵押;2、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支付给被告现金80万元时,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个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在焦作**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王丹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丹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聂**与被告王丹阳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聂**向被告王丹阳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丹阳将其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26号楼1单元18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年11月1日被告王丹阳给原告聂**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逾期,被告王丹阳未偿还借款,原告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丹阳向原告聂**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丹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0.1%,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王丹阳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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