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云**、左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云**、左文学、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追加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代理人翟**,被告左文学,被告运**司的代理人宋*,被告阳光公司的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H×××××车从事拉石料运输生意。2014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修武**公司拉石料,在平车过程中,车辆意外下滑,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误工费36501.11元、护理费30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00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32461.24元。2、判决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文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云**未答辩。

被告运**司辩称,我们签有协议书,按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司辩称,原告主张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和保单的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运**司已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基于保险关系已和云**达成调解协议,已向云**支付51217元,双方约定该事件一次性了结,如再发生纠纷均由运**司和云**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云小*和左文学是什么关系,云小*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的身份证一份;2、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H×××××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3、修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刘**与被告左文学对话录音资料一份;5、豫H×××××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一份。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复印件单据三张、原件一张;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许可证一份;5、武**民医院证明一份;6、原告刘**的驾驶证一份。第三组证据:1、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2、鉴定费单据一张。第四组证据:原告刘**的户口簿一份。第五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六组证据:交通费600元。被告左文学、云**未提供证据。被告运**司提供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运**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阳**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一次性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阳**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运**司和车主云**达成调解协议,阳**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阳**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合法,违犯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据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定,作为单位对事情发生经过叙述的不清晰,与刘**等人的关系不明确,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明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从该份证据来看,是先盖章再书写,因此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进行表达,对于事情发生经过,不应当由公司出具证明,应由在场人到庭进行核实。对证据4对话录音,因在该份录音中左文学没有明确表示允许刘**进行录音,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当事人允许的录音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对第二组证据1医药费票据三张复印件无法核对。对病历,原告是以外伤进行住院的,而非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医保报销了多少钱,个人实际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关于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记载不明确,也不符合此类病情的护理期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和护理期限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由原告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证。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其他单位的委托均是不合法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准确认定原告刘**受伤的确切原因和详细经过,也不能证明刘**在住院期间自己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刘**应为车上人员,不应当主张交强险赔偿,而只能按车上人员来主张相关的权益。**公司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公司和刘**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云小军、左文学签订协议书。被告左文学无异议。针对被告运**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无任何第三方见证,不能排除二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而伪造协议的可能。该协议从内容来看,显然是挂靠关系,不能免除运**司的责任。被告左文学无异议。被告阳**司认为:该份协议书,我方事前不知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签订协议的双方承担,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有权进行追偿。针对阳**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说明,被告运**司为事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协议书足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串通了被告运安运输公司,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根据运**司提供的协议,挂靠人是左文学,而该协议书的所谓车主是云小军,被告运**司通过该协议,发了一个人难之财,保险公司将赔偿支付运**司,而运**司没有将赔偿给原告。**公司没有权利签订该协议,本案如果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只有向权利人支付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各被告显然没有赔偿原告,该车辆投保了一个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对相对人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他两被告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修武**材公司的证明,虽然该证明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但有在场人的签字认可,结合该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左文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张医药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左文学已将该费用替原告支付,且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此意见书已经载明,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阳**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刘**驾驶左**租赁(融资)运**司的豫H×××××车在修武**材公司拉石料,在平车过程中,因车辆意外下滑,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马**医院就诊,当日又转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左踝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19822.38元,均由被告左**为其垫付。加上左**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左**因原告受伤而共计支付原告22500元。出院后,原告因检查又花去检查费221.5元。2014年11月6日,运**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阳光公司申请索赔。同年11月18日,两公司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书,运**司以撞沙堆翻车,致驾驶员刘**受伤,车辆受损,获赔车辆损失23667元,驾驶员损失27550元。该协议上运**司加盖了印章,云**(左**大舅哥)签字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以运**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4日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生于2006年5月,次子刘*甲生于2009年2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鉴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承保单位阳光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而交强险则不适用于原告。阳光公司与运**司及云小军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其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了解或同意此赔偿协议,故该协议不能也不应对原告产生任何约束。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应待其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其请求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人均收入进行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450元。

二、被告左文学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9486.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左**承担257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