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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陟县公路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贾某某、贾**、贾*、许**与被告武陟县公路局、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武陟**输局、薛得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贾某某、贾**、贾*、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武陟县公路局、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武陟**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薛得才的委托代理人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23时20分许,贾**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79.2M处(武陟县**村加油站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薛得才放的玉米堆上,致摩托车损坏,贾**受伤,后贾**经武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得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的路段是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79.2M处(武陟县**村加油站路段),归武陟县公路局、焦作市武**程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管,做为公路管理者的以上单位对被告薛得才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堆放玉米堆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确保道路畅通,是疏于管理,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不作为,对造成此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公路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以上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689.9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60675.99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辩称,一、该案被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范围内的纠纷,被告1不属于侵权方,且该事故已经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划分了事故责任。我方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1对该路段已经尽到了责任,2013年4、5月份,公路局下发宣传单,张贴标语,设咨询台等方式进行宣传,禁止在公路上晒粮等活动,堆放玉米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已经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在晚上11点多,公路局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受害人系醉驾,无证,不带头盔,其应对其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武陟县公路局不应该作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武陟县公路局答辩意见的第一、三点意见外,补充一点,被告2系养护企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2没有在该路段从事养护,其不应该承担该事故中的任何责任。

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本事故是交通事故侵权,承担本事故责任的是贾**,薛得才,贾**是主要责任,薛得才是次要责任,这两个人是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陟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对于公路行驶管理职能的部门是武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仅管理县道、乡道、村道。本案发生的309省道,被告3无权管理,依政府对职能部门划分,省道、国道属于武陟县公路局管理,所以被告3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得才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4所为,是第三方造成,因此被告4不承担责任。二、此次事故是由原告亲属贾*乙无证、醉酒、违章驾驶所为,因此应该由贾*乙和第三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损失部分,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13204.17。依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而原告请求的是20年。所以,原告请求的损失有法律依据的只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46109.1元。综上三点,被告4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驳回对被告4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160675.9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各项数额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对原告方的损害还有无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通知结论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及责任划分。3、受害人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者生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及家庭状况,死亡赔偿依据。4、公路晒粮引起交通事故赔偿案,相关案例2份及焦作中院终审判决书一份,做为判例供参考。

被告武陟县公路局、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关于原告身份的证明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复印件,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表明了事故的责任系受害人贾**承担主要责任,薛得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1、2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也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案例材料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供,只是某些人对案件的认为,具体的案情不一样,不应该笼统让法院采纳。

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和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贾*、许**的户口本没有户口本原件,认为复印件无效,结婚证也没有原件,村委会关于家庭关系的证明也应该无效,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证据二,对于事故认定书等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认为无效。证据三的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等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的,我们认为均无效。证据四的案例属于个人对某些案件的看法,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终审判决,确实存在,但作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效。

被告薛得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前三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薛得才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目前法律规定不能对事故责任提起行政诉讼,我方依法提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依据1992年最高院、**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请求法庭重新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因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应以法律条文认定法律事实,不应以判例作为依据。针对中院的判决,有些判决是在司法解释之前,只是代表个别合议庭的观点,并不代表所有办案人员的观点,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有些从网上下载的文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采纳。

被告武陟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刊物--武**第五期、第七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证明武陟县公路局在4-9月份,公路局加大宣传,禁止在公路两旁晾晒物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宣传。2、同时加大了对公路的巡查力度,3、同时附带照片,证明对于有碍公路的东西进行了清理,证明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尽到了责任,被告1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对薛得才堆放玉米的行为没有任何处罚。对公路晒梁的不作为行为脱不了干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武陟**输局对被告武陟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薛得才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公路局的宣传,我们不清楚,清楚了就不会晒粮了。对于行政职责的划分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法律条文《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证明我们仅管理县、乡、村道路,交通局对于省道无权管理。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道路的划分,请依法确定,我们不太清楚。

被告薛得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录音U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是与大车相撞,有目击证人看见。证据二光盘两个,证明事故发生后道路两旁到处是玉米堆,光盘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录的。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贾**,贾某丁,贾**,他们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证据四,摩托车毁损程度照片8张,可以看出摩托车毁损程度相当严重,系大车撞击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里面的录音资料,证明不了证据指向,证人没有看到现场,只是听到声音。证据二,对事发现场对方的玉米堆没有异议,证据三,三个证人的证言也没有目击现场,不能证明被告4的证据指向。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不了被告4的证明指向,说明不了啥时候摩托车被碾压。

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质证后认为,证据表明事故可能有实际第三人,但需要证实。录像是道路两边存在玉米堆,我们到达现场的时候玉米堆已经没有了。

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两份录音,被录音的当事人未到庭核对,无法证明他的真实性。对于光盘,无法证明在何时录制,我们认为光盘内容无法核对真实性。三个证人没有见到事发当时的情况,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对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对于8张照片,属于被告方自己拍摄的,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薛得才对原告贾*、许**的户口本复印件、王**和贾**的结婚证复印件均提出异议,经庭后核实,该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三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经审查,因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其是复印件,无效,被告薛得才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请求重新认定,经本院审查,此组证据均有原件,武陟**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我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对其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此组证据均有原件,故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四被告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案情不同,案由不同,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的网上下载的文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武陟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路两旁到处都是堆放的玉米堆,与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脱不了干系。被告薛得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虽进行了宣传,但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其未对薛得才的晾晒玉米行为进行制止,故应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要求本院依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薛得才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无法证明在何时录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案发当时是秋收季节和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可以认定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均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经审查,三证人均不能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没有所拍时间、地点等予以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23时20分许,贾*乙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79.2M处(武陟县**村加油站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薛得才堆放的玉米堆上,致摩托车损坏,贾*乙受伤,后贾*乙经武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认定书认定,贾*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得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归武陟县公路局管理。受害人贾*乙之长子贾*某,2002年1月24日出生,次子贾*甲,2008年9月15日出生,父亲贾*,1953年11月6日出生,母亲许**,1953年5月19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0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得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玉米,受害人贾*乙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撞在玉米堆上,致使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薛得才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被告薛得才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堆放玉米堆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确保道路畅通,是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贾*乙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认定书认定,贾*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得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计算,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820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合计301040.4元。原告贾*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薛得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即6020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武陟县公路局承担10%,即30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贾某某、贾**、贾*、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208.1元。

二、被告武陟县公路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贾某某、贾**、贾*、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1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4元,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薛得才负担1555元,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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