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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程*甲无证驾驶皖NXA648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程*乙到固始县城关天福公馆建筑工地干活,摩托车沿固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汪棚乡联山村路段时,与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闭合性颅脑损伤,马**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肇事后,程*甲逃离现场,并于2014年5月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程*甲无证驾驶皖NXA648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程*乙,沿固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汪棚乡联山村路段时,与马**(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受伤。肇事后,程*甲驾车逃逸。马**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2014年5月6日公安侦查人员在程*甲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马**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程*甲赔偿马**近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程**、马*乙证言,被告人程*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的情况。

被告人程*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被告人程*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程*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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