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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凯*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凯*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凯*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凯丽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受雇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近两个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薪单为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7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薪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受雇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公司停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祝**欠薪单复印件。之后,经法院告知提供欠薪单原件时,原告以丢失为由,未提供。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及时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欠薪单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凯*要求被告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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