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潘**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潘**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牛飙,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周德品,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为阻止李*家的泵船在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湾村的河边抽沙,在李*泵船上与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潘**被打伤。潘**打电话给潘**和潘**,让其二人到李*的泵船上帮助其殴打李*,后潘**、潘**二人在李*的泵船上将被害人李*、徐*、凌*、黄金四人打伤。经鉴定,四被害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潘**、潘**、潘**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三人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程*、黄*、田*、甄*、朱*、王*、陈*、汤*证言;3.被害人李*、徐*、凌*、黄金陈述;4.被告人潘**、潘**、潘**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潘**、潘**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潘**、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潘**、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牛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害人李*具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潘**从轻处罚;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潘**与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潘**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德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害人李*具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潘**从轻处罚;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潘**与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潘**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害人李*具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潘**从轻处罚;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潘**与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潘**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为阻止李*家的泵船在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湾村的河边抽沙,在李*泵船上与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潘**被打伤(经鉴定,潘**伤情属轻伤二级)。潘**打电话给潘**和潘**,让其二人到李*的泵船上帮助其殴打李*,后潘**、潘**二人在李*的泵船上将被害人李*、徐*、凌*、黄金四人打伤。经鉴定,四被害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潘**、潘**、潘**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三人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潘**、潘**、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程*、黄*、田*、甄*、朱*、陈*、汤*证言,被害人李*、凌*、徐*、黄金陈述,被告人潘**、潘**、潘**陈述,被害人李*、徐*、凌*、黄金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潘**、潘**三人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潘**、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潘**、潘**、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潘**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潘**、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潘**、潘**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潘**、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潘**、潘**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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