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的无故将赵*英田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后视镜、车大灯等部件砸毁。5月4日上午,徐*再次去取土现场阻挠赵*挖土,并使用剪刀将上述英田农用车的2只轮胎、金康液压挖掘机的6只轮胎扎破。经鉴定,赵*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311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等人经营”富荣”砖厂在取得马*同意后,在马*位于固始县汪棚镇黄岗村十二组的责任田内取土供砖厂使用。2015年5月3日上午,赵*、闫*驾驶英田农用车、金康牌液压挖掘机在马*的田里为”富荣”砖厂挖土时,遭到被告人徐*的无故阻挠。期间,徐*与闫*发生厮打。后徐*为泄愤使用铁锹将英田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后视镜、车大灯等部件砸毁。5月4日上午,徐*再次去取土现场阻挠赵*挖土,并使用剪刀将上述英田农用车的2只轮胎、金康液压挖掘机的6只轮胎扎破。经鉴定,赵*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3110元。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函,可对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徐*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金*、彭*、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闫*陈述,证实其车辆被毁坏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供述,证实因砖厂取土未给补偿钱,与赵*、闫*发生争执。2015年5月份以前,我到俺村里的砖厂找金**将他们砖厂在俺们村取土的事,要求砖厂在俺们村取土给钱补偿,谈了好几次也没有结果,砖厂的人没理我,在5月初的一天,砖厂的人开了一辆拉沙土的工程车和一辆挖掘机跑到俺村的田地上取土,我知道了就跑去现场站在挖掘机跟前,没叫砖厂的人挖土。我找的司机理论,他说话让我很生气,俺俩就撕打起来,司机走后,我在现场越想越生气我拿起一把铁锹把拉土方的工程车挡风玻璃砸烂了,还把车的反光镜、后视镜、车大灯都砸了,砸完车之后,派出所的警察来调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砖厂的人又跑到俺村来挖土,我就赶紧到现场,我跟当时的挖掘机司机讲:”你们怎么又来挖土了?”挖掘机司机讲:”你来了咋办,你要来了我就不挖了,你走了以后我才挖。”我一听这话就上火了,我跑回家找一把剪刀,把车的轮胎都扎破,看砖厂咋挖土。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固始**定中心鉴定,受损英田农用车、金康液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110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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