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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叶*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叶*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杨*、吕*(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商议到固始县草庙集乡街道车站旁边小卖部作案。六人预谋先敲小卖部门,如果小卖部有人,用辣椒水将被害人喷晕等方式,实施抢劫;如果没人,则破门入室,实施盗窃。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叶*等六人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刀、辣椒水等作案工具窜至草庙街道被害人王*经营的小卖部,发现屋内有人,遂以买烟为名敲门。在王*开门之际,卢*等人通过门缝用辣椒水将王*喷晕并推门,因门反锁,未能进屋继续作案。

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杨*、吕*等六人在抢劫王*小卖部后,预谋到固始县郭陆滩街道继续作案。经过草方路时,发现夜晚看工地的被害人鲁*一个人睡在路边三轮摩托车上,六人将鲁*围住,强行搜鲁*身及车上衣物,未搜到物品。

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杨*、吕*等六人在偷盗被害人王*甲三轮车汽油时,被发现,六人逃窜,被告人叶*被抓获。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姚*伙同卢*、孙*三人预谋到固始县往流镇盗窃,窜至固始县往流镇赵圩村被害人赵**附近,将赵*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摩托车盗走。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姚*伙同卢*、孙*在盗窃赵某家摩托车后,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杜营村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价值2940元的摩托车盗走。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叶*伙同卢*三人窜至固始县胡族铺镇三里村杨*甲家,敲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多元及价值200余元的银质手镯。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在盗窃杨*甲家后,窜至胡族铺镇胡族村胡*家,破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

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四人窜至固始县郭陆滩镇龙井村丁堂组陈*家经营的小卖部,翻窗入室,盗走啤酒、加多宝凉茶、方便面等物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中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解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还盗窃了被害人杨**的银质手镯。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姚*所犯抢劫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姚*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解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还盗窃了被害人杨**的银质手镯。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叶*所犯抢劫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叶*属偶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杨*、吕*(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商议到固始**街道车站小卖部作案。六人预谋先敲小卖部门,如果小卖部有人,用辣椒水将被害人喷晕后,实施抢劫;如果没人,则撬门入室,实施盗窃。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叶*等六人骑两辆两轮摩托车,携带刀、辣椒水等作案工具来到草**街道被害人王*经营的小卖部,发现屋内有人,遂以买烟为名敲门,在王*开门之际,卢*通过门缝用对王*喷洒辣椒水后欲推门进屋抢劫,因门反锁,未能进屋继续作案,后六人离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卢*、孙*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姚*、叶*及杨*、吕*经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姚*、叶*供述及被害人王*陈述能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7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在草庙集车站超市里面休息,有人敲门,我问谁个干啥,外面有人说买包烟,我就从屋里拿包十渠往门边走,我感觉应该不止一个人,开门递烟不安全,就把门拉来了个缝,从门缝里准备递烟,这时从门缝里喷进雾气,我当时眼睛就睁不开了,嗓子发硬,头发晕,我就赶紧从屋里找水洗眼睛,外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供述,2015年7月15日晚上,卢*、强子、姚*、老驴,大梦及我本人一共六个人,在固始县陈**广场吃烧烤,姚*和卢*提议说,草庙集乡车站有个孤立的小卖部,里面东西比较容易偷,于是我们就同意了。约晚上12点的时候,大梦骑他自己的一辆黑白相间的踏板摩托车,卢*骑强子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带着我们四个人,12点半左右我们到了草庙集车站小卖部,卢*跟我们说要是小卖店有人开门,我们就进去抢,要是没人开门我们就撬门进去偷。若小卖部真的有人,卢*计划让大梦、老驴负责将小卖部的人按倒,卢*和姚*负责抢东西,我手里拿一把小刀,老驴手里拿一把菜刀,在路上负责把风。安排好后,卢*去敲了几下门,看看屋里有没有人,这时屋里一位男老板说干啥子?卢*说买东西,但是他没有把门打开,所以我们没有抢成。

2.被告人姚*供述,2015年7月15日晚,我和卢*、叶*、老驴,大梦、孙*我们六人来到草庙集车站附近一家小卖部,分好工后。卢*就开始敲门。卢*敲门时还喊到:里面有人没有,买烟,喊有一分钟左右,小卖部里有人问:买啥烟。卢*讲:买包十渠。也就是十块钱一包的红旗渠。过了一会,小卖部里的人从门缝递了一包红旗渠烟,老板找卢*要10元钱,卢*没有给钱,对着老板脸上喷了一股辣椒水,接着卢*就使劲推门,门被老板从里面反锁,推不开。我们没有抢到东西,只好走了。

二、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杨*、吕*等六人在抢劫王*小卖部后,预谋到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继续作案。经过草方路时,发现夜晚看工地的被害人鲁*一个人睡在路边三轮摩托车上,姚*、叶*等人向索要鲁*钱财,并强行对鲁*身上及车上衣物进行了搜寻。因未搜到钱财,后姚*、叶*等人离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卢*、孙*证言,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叶*、姚*供述、被害人鲁*陈述,能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鲁*陈述,今天凌晨大概一点,我在草方路项目工地看工地,当时在自己的三轮车上睡觉,有人叫醒了,我一看有三个青年小伙子站在三轮车旁边,跟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就将我身上、车上搜了,没有搜到钱。见我确实拿不出钱,他们就分骑两辆摩托车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供述,我们在草庙车站小卖部没有抢成,正准备回家的时候,卢*说我们从郭**回家,看看郭**有没有小卖部可以偷。于是我们六人沿新草方路由北向南走,姚*发现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上,上面睡了一个老头子。卢*说我们去看看老头子身上有钱没有。于是我和大梦在摩托车上坐着等他们,他们将老头子叫醒之后跟老头要钱,老头说身上没钱。他们就上去搜老头穿的衣服和车上放的东西,发现确实没有钱后,我们往郭**去了。

2.被告人姚*供述,其内容与被告人叶*供述基本一致。

三、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吕*等六人在偷盗被害人王*甲三轮车汽油时,被发现,六人逃窜,后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卢*、孙*证言,证实姚*、叶**伙同其二人盗窃被害人王*甲三轮车汽油的事实。

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甲三轮车汽油被盗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甲陈述,今天凌晨一点多,一个人在俺家门前的三轮车旁边,打着手电不知道在干啥,我就喊到:”偷我摩托车,你想死”,他们就跑了。我边追边喊:”逮贼”,这时邻居都来了,我们去撵,没撵上,然后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叶*供述,其供述与证人卢*、孙*证言、被害人王*甲陈述能互相印证,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甲汽油的事实。

四、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姚*伙同卢*、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预谋到固始县往流镇盗窃,后在固始县往流镇赵圩村被害人赵**附近,将赵*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铃木光速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后发还赵*。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证言,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强子、姚*三人沿着204省道走到一条水泥路上,发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在路边,钥匙没有拔掉,我们就商量把车偷走,然后强子上车把车打着了,带着姚*和我往固始走了。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姚*在固始县往流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孙*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卢*证言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

3.证人裴*证言,证实自己收购被告人姚**同他人盗窃的铃木光速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铃木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供述,其证言与证人卢*、孙*证言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

(五)鉴定意见

固始**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赵*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40元。

五、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姚*伙同卢*、孙*在盗窃赵某家摩托车后,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杜营村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价值294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后发还李*。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孙*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姚*在固始县李店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杜*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摩托车被盗情况。

3.证人竹子鑫证言,证实其购买卢某”鬼火”摩托车一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6月19日下午,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我的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我就出来看,发现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偷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供述,其供述与证人卢*、孙*证言、被害人李*陈述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

(五)鉴定意见

固始**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940元。

六、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叶*伙同卢*三人来到固始县胡族铺镇三里村被害人杨*甲家,破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多元及价值200余元的银质手镯。2015年9月11日,姚*、叶*、卢*家人共同退还杨*甲现金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姚*、叶*、卢*家人共同退还杨*甲现金1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卢*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姚*、叶*在固始县胡族铺镇三里村杨*甲家入室盗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陈述,2015年6月9日下午,我2点多离开家,4点多到家后发现家里的现金1000多元及一个银质手镯被盗了,院子后门抵门的木棍被拿掉了,从后门进来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叶*供述,内容与证人卢*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杨**陈述能相互印证。

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在盗窃杨*甲家后,来到胡族铺镇胡族村被害人胡*家,破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2015年9月11日,姚*、叶*、卢*家人共同退还胡*现金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姚*、叶*、卢*家人共同退还胡*现金3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卢*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姚*、叶*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胡*家入室盗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陈述,今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我从外面回来时,后院门在开着,我就想着家里进贼了,钱包里300多元钱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叶*供述,内容与证人卢*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胡*陈述能相互印证。

八、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叶*伙同卢*、孙*四人来到固始县郭陆滩镇龙井村丁堂组陈*家经营的小卖部,翻窗入室,盗走啤酒、加多宝凉茶、方便面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卢*、孙*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姚*、叶*证言及被害人陈*陈述能互相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陈述,今年5月18日凌晨,我在店里睡觉时,听到窗户外面有响动,感觉屋里进人了,我就起来看看,看到一个年轻孩子往外面跳。我丢了2打啤酒、加多宝凉茶1件、旺旺雪饼1件、白象方便面1件、辣条1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供述,6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强子、姚*、卢*骑两轮摩托车,跑到郭**的桥头旁边,那有个小卖部,强子先去把小卖部的后窗户推开了,然后俺们就从窗户偷了一箱方便面、三袋雪饼、一箱加多宝等。

2.被告人姚*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叶*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卢*、孙*证言及被害人陈*陈述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叶*被抓获。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姚*、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中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叶*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叶*盗窃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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