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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游*甲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游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游某丙。

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年在外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游某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坐落于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二间二层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宅基地收费票据。4、固房字第号房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袁**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游*乙,现已成人。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游*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固始县柳树店乡卫星镇建有四间两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33㎡),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游*甲名下。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儿子游*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权证、家庭户口薄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二子,且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与被告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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