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高松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松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小*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分得6.19亩责任田,2002年原告夫妇外出务工,将其中的3.7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原告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土地,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种粮补贴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土地承包合同;(3)唐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3.7亩(一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退还该块土地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村组分配给被告耕种,未经原告手,且多年来被告承担了缴纳税费和统筹提留的义务,不同意退还原告土地,原告要地应向村组主张,而不能向被告要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杨**一家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其中位于本村村北的一块土地(3.7亩)交与被告耕种,此后该块土地的税费和统筹提留任务由被告缴纳,国家实行农民种粮补贴政策后,种粮补贴亦由被告领取。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未果,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后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松景于2015年麦收后(2015年6月10日前)将争议的3.7亩土地(一块)退还给原告杨**耕种;二、原告杨**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回家后,因妻子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反对,遂反悔,不再认可该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亦不能重新发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在1998年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不管是原告自行将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还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争议土地交与被告耕种,性质都只能是代耕,而不赋予被告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但未提供正当理由,该协议亦为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松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将争议的位于唐河县昝岗乡的土地一块(3.7亩)交还原告杨**耕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