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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郝**、郑**、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郝**、郑**、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郝**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坡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沙**、郑**持被告郝**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郝**建房提供材料。原告按合同租赁场地准备原料。现被告除接受原告供应的沙、砖合计1580元外,拒绝接受原告的供货,因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800元欠款,并承担违约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5月2日委托书;(2)2014年5月6日协议书;(3)2013年9月27日收条。以证明被告沙**、郑**系受被告郝**委托,代理在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事项,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郝**承担,收据所显示的100000元按协议书第三条已转为定金。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30日收据。以证明被告沙**收到原告郑**的原料价值15800元。第三组证据:(1)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2)2015年5月30日材料清单。以证明被告已终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被告不再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海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直接签订订购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从2014年5月6日协议书看,被告郑**已经支付原告郑**100000元用于购料款,从该协议条款可以看出沙石料总款才90000元,被告沙**和郑**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由于是沙**、郑**、郑**等人蒙骗郝*海,导致郝*海做出错误决定,他们所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该订购协议无效。4、沙**和郑**建房未建成,是由于镇政府的禁止建房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能使用原告郑**的水泥砖,属于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系不可抗力,属于合同免责事由,不能认定为违约。5、被告沙**、郑**与原告郑**在签合同时,原告郑**对被告沙**和郑**无土地使用权是知情的,原告郑**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郑**也没实际履行协议义务,没有造成郑**实际损失;被告郝*海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郝*海也没有授权被告沙**、郑**进行建房。

被告郝**未提交证据。

被告沙**、郑**辩称:是被告郝**委托其两人与原告郑**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郝**承担责任。

被告沙**、郑**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郑**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沙**、郑**无异议,被告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郝**异议称:1、时间上存在着矛盾。该证据(3)显示原告郑**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被告郑**10万元建房款,但该证据(1)显示被告郝**于2014年5月2日才授权被告沙**、郑**去办理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相关事项;2、该证据(2)显示2014年5月6日原告郑**与被告沙**、郑**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郝**并没有委托被告沙**、郑**与原告郑**签订协议书;3、原告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3份材料不具有同一指向,不能证实郑**、沙**、郑**协议的事项是为郝**提供的服务。4、委托书上所指的所有事项仅指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郝**异议称:该收据上所显示的这些建材不能证实系郝**建房所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郝**异议称:1、郝**不知道这些证据的存在,沙**和郑**也从未向郝**汇报过这两份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建材的处分情况;2、材料清单上显示的这些建材就没有使用。3、这两份证据材料从客观上证实了郝**为建房造成了损失。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1)显示被告郝**委托被告沙**、郑**代理郝**在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事项,但未显示被告郝**委托被告沙**、郑**与原告郑**签订协议书;其中的(2)显示原告郑**(甲方)与被告沙**、郑**(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的(3)显示本案原告郑**与被告沙**、郑**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郑**收到被告郑**建房协调、用料等款共计10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原告郑**与被告郝**之间发生了民事行为,但证明了原告郑**与被告沙**、郑**之间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故确认该组证据为证明原告郑**与被告沙**、郑**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沙**收到原告郑**河沙、水泥砖合计15800元;被告沙**、郑**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原告郑**与被告沙**、郑**签订协议书及盘点材料的清单,被告沙**、郑**无异议,确认为证明郑**与沙**、郑**发生往来关系的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4日,被告郝*海付给被告郑**450000元,被告郑**给被告郝*海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郝*海与被告沙**、郑**签订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郝*海)出资45万元,从乙方(沙**、郑**)处将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西荒沟土地使用权变为甲方。2、乙方郑**负责村民村委协调,在建筑时如遇阻碍,不能按时开工,或不能建,乙方郑**应加倍赔偿损失。3、乙方沙**负责与公路局、乡村建所协调,如不能放线开工,建不成,乙方沙**加倍赔偿。4、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建筑,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定损失。赔偿该地价三分之一损失。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交给原告郑**建房协调、用料等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郑**(甲方)与被告沙**、郑**(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定购沙河铺西荒沟建房所需材料(沙石料、水泥砖)。2014年5月30日,被告沙**收到原告郑**河沙18车、水泥砖30000块,合款158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郑**(甲方)与原告郑**(乙方)就沙河铺村西荒沟建房用料问题签订协议书,同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郑**与原告郑**对建房原定购用料盘点,形成材料清单。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沙**不享有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及土地没有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建房工程被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停建。

本案被告郝**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沙**、郑**、蔡**、郑**连带返还原告郝**45万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在此案诉讼中,原告郝**撤回对被告蔡**、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郝**撤回对被告蔡**、郑**的起诉。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返还原告郝**45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沙**赔偿原告郝**损失100000元的70%计款70000元,被告郑**、沙**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郝**自行负担损失100000元的30%计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郑**给被告郑**、沙**提供价款15800元的沙、砖后,造成被告郑**、沙**不再使用原告郑**供货的原因是沙河铺西荒沟建房工程属违法建筑,被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停建。因此,2014年5月6日原告郑**与被告郑**、沙**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原告郑**收取了被告郑**、沙**的100000元预订货款,被告郑**、沙**实际收到了原告郑**供应的价值15800元的沙、砖,在上述100000元款项中扣除15800元给付被告郑**、沙**后,原告郑**应将下余的84200元返还给被告郑**、沙**。但由于被告郑**、沙**没有提起原告返还被告84200元的反诉请求,因此,原告郑**关于“依法判令被告郑**、沙**支付原告15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失150000元,故原告郑**关于“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没有与原告郑**签订协议书,被告郝**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关于“被告郝**支付原告158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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