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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黄修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芹诉称,2012年9月30日,与被告黄**相识。2014年被告称已与妻子离婚,与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随其到西安市做生意,并于2014年4月,被告让原告垫付购房款310400元购得商铺两处。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其妻子离婚,向被告索要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支款3104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及被告用其豫R9E×××号轿车抵押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情况;(3)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垫支被告购房款情况;(4)离婚证,以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其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戴**所诉不实,购房款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年3月9日制作的(2014)唐*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提出异议,认为证(1)不属实,不是被告书写的。证(2)、(3)、(4)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证(2)、(3)不能证实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证(4)是为购房私自制作的。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年3月9日制作的(2014)唐*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戴**提交的证(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予交鉴定费用,故原告提交的证(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2)、(3)被告认为不是原告人财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否认,故原告提交的证(2)、(3)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左右,原告戴**在位于唐河县城内的一足疗按摩店务工期间,被告黄**在该店消费期间双方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双方共同去陕西省西安市居住。2014年4月4日,被告以自己名义购得案外人西安市百**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与凤城路十字东北角西北富铭新一城第三期温州商业广场A区三层A3-193、194号商铺两处,并签订商铺预购合同两份,由原告代替被告交纳购房款310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黄**借戴**50万元,黄**。我黄**于2014年3月20日因购房借戴**合计32万叁拾贰万元正,利息为3分,因还款日期未定,用我黄**的轿车(上**帕萨特)抵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于2015年5月将自己所有的豫R9E×××号轿车过户至原告戴**名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戴河村委的娘家持刀挟持原告母亲及其侄女作为人质要求与原告见面未果后,被唐河县公安局以涉嫌绑架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告逮捕。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南**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黄**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戴**借款310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4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该规定,被告借款310400元,约定利息3分,双方对此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中虽显示其借款500000元、320000元及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等字样,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4日交付310400元,故利息应按实际交付日2014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凭证不是其亲笔书写,且购房款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所支付,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3104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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