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义诉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乔庄村被告李**所开发房屋建房,在搭架子过程中,因架子板脱落失去平衡将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民医院救治,被告李**仅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为此,请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25.59元。

原告蔡**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刘*成证人证言及证人肖**、蔡**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受李**的雇佣,在大河**村委陈庄建房,2014年8月12日,原告蔡**和刘*成在一楼架子上,刘**递架子板,在蔡**和刘*成接递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大河屯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李**和肖**一起将原告送到唐**民医院治疗,李**支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蔡**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乔庄村被告李**所开发房屋施工。原告蔡**和刘*成在一楼架子上,刘**递架子板,在原告蔡**和刘*成接递过程中,因架子板脱落失去平衡,原告蔡**从架子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大河屯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被告李**和肖**一起将原告送到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9229元,其中,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14683元。2015年5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蔡**外伤致右侧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又查明,原告蔡**弟兄三人,其父蔡**生于1946年6月27日,其母郝身香生于1952年4月4日,儿子蔡刚刚生于1999年11月3日,女儿蔡**生于2008年3月23日。妻子陈**于2010年8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蔡**在其所开发的房屋施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19229元,扣除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14683元,实为4546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14天,根据医嘱需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14天×2人=2240元;

3.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至定残前一天为282天,因原告未及时申请作伤残鉴定,应扣除其不合理时间,按180天计算,数额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4天,数额为30元/天×14天=420元;

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数额为20元/天×14天=2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蔡**69岁,计算11年,数额为6438.12元/年×11年÷3人×20%=4721.29元;其母郝身香63岁,计算17年,数额为6438.12元/年×17年÷3人×20%=7296.54元;儿子蔡刚刚15岁,计算3年,数额为6438.12元/年×3年×20%=3862.87元;女儿蔡**6岁,计算12年,数额为6438.12元/年×12年×20%=15451.49元;合计68996.59元;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102382.59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经济损失96382.59元的70%即6746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34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赔偿554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蔡**负担145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