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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有限公司与唐河**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唐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小麦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卖给原告2012年产小麦3000吨,每吨2625元,被告发货到云南省玉溪市火车南站;先付款后提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共付给被告货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共计963.21吨,合计2528426.2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573.75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1573.75元货款,被告支付原告56683.83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粮油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1、原、被告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原、被告对买卖标的小麦的质量、价格、数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刘**。第三组证据:收条1张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帐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300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昆**路局出具的运费杂费收据14张、武**路局出具的货物运单10张、昆玉铁路公司过磅单37张。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所发的小麦963.21吨。第五组证据: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表1份。以证明471573.75元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56683.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5日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真实;2、被告还欠原告价值471573.75元的小麦,没有发货给原告;3、原告关于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71573.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4、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通**公司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该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利息计算表;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欠款利率,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56683.8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71573.75元的利息。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1份小麦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卖给原告2012年生产小麦3000吨,每吨小麦2625元;被告发货运输方式:火车运输;交货方式:到玉溪南站;收货地点:玉溪南站;收货单位:通海**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款后发货。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付给被告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原告付给被告货款30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发小麦1142.86吨,但被告只向原告发小麦共计963.21吨,货物价值2528426.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发给原告小麦179.65吨或者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71573.75元,遭被告拒绝。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卖人被告转移标的物小麦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原告,买受人原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所交款项后,履行了向原告销售小麦的部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有179.65吨小麦没有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不向原告通**公司发送179.65吨小麦,也不将179.65吨小麦货款471573.75元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通**公司471573.75元货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率,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71573.75元的利息。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157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河**限公司偿还原告通海**有限公司471573.75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通海**有限公司支付471573.75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被告唐*通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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