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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340000元借款及按规定应付的利息。

原告王**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10%。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借给河南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产公司)款320000元,由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担保,该款通过原告账户转款给侯**(河南**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母亲),该款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又提供现金11500元,加上340000元的利息8500元,合计20000元,仍然打给侯**账户,由天津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给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据,依然由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担保。被告是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替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告并没有将该款交付被告。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侯**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与天津**公司形成债务关系。从合同的签订到款项的支付,均能证实被告刘**没有得到合同款,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公告(复印件)。以证明河**公司、河**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27日保证函、借据、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告与河南**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27日保证函、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告与天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第四组证据:转款凭证2份(复印件)。以证明:1、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的340000元款与另一储户支付的10000元合计350000元,通过天津**公司负责人宗**转给侯春枝。2、天津**公司指定账户张*转给原告4250元利息。第五组证据:天津**公司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刘**是职务代理。第六组证据:党静、宗**证言各1份。以证明:1、被告刘**是天津**公司业务经办人,负责合同签订。2、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天津**公司是340000元的借款人,合同属实。

法庭出示了2015年12月8日法庭调查被告刘**的调查笔录。被告刘**称: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上的“刘**代王**签”文字是被告所书写,其中,“刘**”是被告先写,接着,被告将上述保证函、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交给党*(河**公司及天津**公司的业务员),党*审查上述材料后对被告讲:“你刚才说存款是王**的,你咋写你的名字。”这样,被告才将上述手续上的“刘**”后面添加“代王**签”的文字。2、王**的340000元现金,其中32000元是王**直接存入侯春枝账户,另外王**给被告12000元现金,加上340000元的当月利息8000元(提前付利息)合计20000元,8000元利息在公司账上,上传到公司侯春枝账户上,总计为340000元。3、被告没有用王**的340000元钱,被告不应当偿还王**340000元,天津**公司、河**公司应当偿还王**340000元及利息。

经质证,对原告王**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借条,被告刘**称:该借条上除“年利率10%”的字不是我所写外,其余字是我所写。原告认可上述借条上‘年利率10%”的字是本人书写。对被告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王**异议称:两份公告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上述保证函、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的“王**”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委托刘**在上述保证函、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代签我的姓名,我也没见过上述保证函、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天津**公司有借贷关系,证明方向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异议称: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我没有委托刘**与天津**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我与刘**之间纯属借款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证人党静没有出庭作证,对党静证言不予质证。2、证人宗**证言不属实,我与天津**公司没有订立合同;我借给刘**款项,我与刘**之间产生借款关系,我没有让刘**将该款项存入天津**公司指定账户。我借给刘**340000元钱,刘**应该偿还我340000元及利息。对2015年12月8日法庭调查被告刘**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称:原告将340000元借给被告刘**,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340000元。被告刘**称自己所述属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被告刘**认可该借条除“年利率10%”以外的字是本人书写,故确认该借条除“年利率10%”以外的内容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由于被告刘**认可上述两组证据中“代王**签”是被告所写,但原告称本人没有委托被告刘**在上述两组证据上代签原告姓名,且被告刘**提供不出原告王**委托被告刘**办理上述两组证据涉及的保证函、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手续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天津**公司没有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王**与天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有效证据,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证人党静、宗**书面证言;由于证人党静、宗**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人党静、宗**证言内容,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2015年12月8日法庭调查被告刘**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持有异议;由于被告认可本人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借原告340000元款项的借条,而被告在上述调查笔录所作的陈述,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借原告340000元款项的借条,因此,确认法庭调查被告刘**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内容为无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刘**,2014、11、27。”后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年利率10%”的文字。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2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出借人原告王**借给借款人被告刘**340000元,原告王**是债权人,被告刘**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王**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3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本案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交给原告利息4250元来看,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该利息4250元可视为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款项。原告起诉之后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较为适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应当承担归还原告王**3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的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归还原告王**34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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